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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弥勒**经营部、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因与被上诉人弥勒**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鑫经营部)、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石林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渝**司系云石文化广场项目的承建方,2015年1月30日,恒鑫经营部向云石文化广场项目供应型号为25厘的钢筋10件,每件2772.00千克,每千克单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3元,价款为81220.00元;型号为14厘的钢筋15件,每件2940.00千克,每千克单价3.13元,价款为138033.00元;总价款合计为219253.00元;销货清单上有“张**”签字确认。2015年4月27日,向**向恒鑫经营部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欠弥勒**经营部负责人陈**钢材款人民币219253.00元。欠款人重庆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欠条上注明“钢筋用于云石文化广场”。至今渝**司、向**未向恒鑫经营部支付货款。另,案外人张**、廖**及向**自认系渝**司在云石文化广场项目的管理人员。恒鑫经营部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渝**司、向**立即返还恒鑫经营部提供的钢筋,退还的钢筋型号为:25厘钢筋10件×2772.00千克,共计27720.00千克;型号为14厘的钢筋15件×2940.00千克,共计44100.00千克;合计总价款为219253.00元,如不能退还部分,按照约定价格赔偿损失;2、渝**司、向**赔偿恒鑫经营部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893.10元;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渝**司、向**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恒**营部与渝**司、向**之间无书面供货协议,但恒**营部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及发货清单,渝**司、向**答辩中也自认恒**营部与云石文化项目部之间系口头约定供应钢筋,至今所欠货款为20多万元;另,恒**营部供应的钢筋系用于云石文化项目,该项目的承建方为渝**司,向**系云石文化项目的管理人员,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恒**营部的钢筋款为219253.00元,故恒**营部与渝**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恒**营部于2015年1月30日向渝**司供应了钢筋,渝**司管理人员张**于2015年1月31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向**于2015年4月27日向恒**营部出具的欠条系对货款的确认,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渝**司应该在确认收到钢筋之日(2015年1月31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向**认为其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其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故渝**司、向**应于2015年1月31日向恒**营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渝**司、向**未及时向恒**营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恒**营部未能实现其经营收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因恒**营部向渝**司供应的是钢筋,属于可以返还的标的物,返还产生的费用由渝**司、向**承担;如渝**司、向**未能返还,则按照2015年1月31日的销货清单载明的单价赔偿恒**营部损失。对恒**营部主张的要求渝**司、向**赔偿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893.10元,因恒**司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恒**营部与渝**司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由渝**司、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恒**营部型号为25厘钢筋10件×2772.00千克,共计27720.00千克;型号为14厘的钢筋15件×2940.00千克,共计44100.00千克;如未能退还部分,按照型号为25厘的钢筋单价:2.93元/千克,型号为14厘的钢筋单价:3.13元/千克计算赔偿恒**营部;三、驳回恒**营部对渝**司、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鑫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鑫经营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送达的法律文书是由张**签收的,而张**不是渝**司工作人员,送达程序不合法,且一审渝**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渝**司与恒鑫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是恒鑫经营部在垫资的情况下自愿运到工地,待渝**司使用进行结算后再支付钢材款,因建设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恒鑫经营部提供的钢材一直未使用,因此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恒鑫经营部答辩称:首先,渝**司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先是说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后又提出需结算后再付款;其次,恒鑫经营部供应的钢材渝**司进行了收货,合同已实际履行;再次,渝**司在上诉状中未对一审程序问题进行列明,且一审是在明确了张**是渝**司工作人员才进行的送达,一审渝**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是渝**司以委托书形式进行授权,不存在渝**司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向德川答辩称:当时约定的是结算之后才付款,直到现在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不成立。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渝万公司提出向**不是云石文化广场的项目负责人;恒**营部、向**对一**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针对渝**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项目负责人向**”的字样是恒鑫经营部出具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仅是根据欠条陈述,并非认定向**是项目负责人,故渝**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二、渝万公司是否与恒鑫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三、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渝**司提出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且廖**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与廖**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而一审未予审查就进行审理,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恒鑫经营部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渝**司在一审中已经应诉,并参加了一审庭审,能够认定渝**司已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现提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是否是其合法的代理人,本院认为,渝**司认可廖**系云石文化广场项目项目部工作人员,而云石文化广场项目部系渝**司因经营需要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廖**根据渝**司出具并加盖渝**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渝**司提出廖**不是其合法代理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渝**司承建了石林云石文化广场项目,并设立项目部,二审庭审中渝**司认可张**、向**是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向**负责材料采购,一审中向**认可其与恒鑫经营部对钢材供应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能够认定向**代表项目部与恒鑫经营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当由渝**司承担。故渝**司与恒鑫经营部已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张**于2015年1月31日在金额为219253元,并备注有“货已提、款未付”字样的销货清单上进行签字,与向**于2015年4月27日向恒鑫经营部出具金额为219253元,并载明“这批钢筋用于云石文化广场”字样的《欠条》相印证,能够认定恒鑫经营部已转移价值219253元的钢材所有权于渝**司,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且该批钢材用于云石文化广场项目,渝**司主张的垫资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渝**司关于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渝**司在恒鑫经营部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恒鑫经营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恒鑫经营部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渝**司应当返还恒鑫经营部提供的钢材,其因返还所产生的费用由渝**司承担;如不能返还钢材,应当按销货清单计算的金额赔偿恒鑫经营部损失。向德川在一、二审中均明确其愿意承担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系债务加入,故向德川对渝**司的以上债务负有共同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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