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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甲友诉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曹**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文明村二组38号谭*别苑客栈承包给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期限、用途,承包金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第一年租金340000.00元及押金5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营,在原告承接客栈两个月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要求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履行,由于被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所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份签订客栈承包合同后,由于原告经营不善,生意不好,故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在被告表示需要时间考虑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大吵大闹,后被告经不起原告多次无理纠缠,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解除了合同,退还了余下的承包费和押金,当时解除合同是原告要求的,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计算依据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合同短信记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解除合同;2.汇款记录,拟证实被告已将原告所支付的承包款退还给原告;3.微信记录,拟证实原告不善经营,曾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沟通希望将房屋转租给他人;4.微信号信息,拟证实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的微信号系原告儿子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曹**将其承租的位于丽江市**明村二组28号谭*别苑客栈承包给原告谭**,承包期限为4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承包金为340000.00元,原告谭**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金340000.00元及押金50000.00元,被告应保证原告承包的房屋设备及经营权与他人无纠纷,若因被告原因发生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每天按照当年承包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将当年承包金及押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9日,被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表示同意,后被告退还原告289111.00元。

原告当庭确认,2014年11月9日,被告确实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双方合同已解除,后未就违约金等事项与被告进行过协商。

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289111.00元系被告在扣减原告实际使用房屋租金后,退还给原告的剩余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所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业已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沟通的方式于2014年11月9日协议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上述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被告在扣减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后,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未对解除合同及退还剩余租金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已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6540元,由原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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