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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广中诉云南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广中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广中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120兆瓦CIGS项目钢结构厂房、仓库等建设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包括装修在内)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之后一个月之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如果被告将工程再承包给他人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如期进场,则被告如数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并按保证金金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签之日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原告就对进场施工做相应准备。但是一个多月过去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就同一项目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人签订了同样的承包意向合同,再加上被告内部股东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工程已处于瘫痪状态,并且被告的负责人也明确告诉原告该工程已无法进行施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也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了极大地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李**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且李**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李**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李**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原告冉广中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在平等的条件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意向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合同的只是公司的员工,没有法人授权,同时合同印章是假的不是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印章系行政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章应由被告公司妥善保管使用,被告现认可该公章属于公司,故对于加盖公章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欲证明被告已严重违约的事实,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也充分证明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金是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

经质证,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法人授权,签合同只是公司的员工,同时合同上没有印章,合同无效;对于转账凭证的印章是真的但款项需要和财务核实,对于收据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到的款项被周**转走,其是我们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冉广中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源开发有限公司年产120兆瓦CIGS项目钢结构厂房、仓库等建设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包括装修在内)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记载。到了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限时,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了解工程现已由云南盛**限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结合云南龙**有限公司员工李**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这一事实,原告冉广中系与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冉广中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冉广中与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意向合同》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意向金人民币40000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冉*中

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冉广中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冉**)。另人民币3950元退还原告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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