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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国**南省分行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住的村拆迁补偿时,原告到被告上班处领取补偿款时,被告告知原告在做生意,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进行周转。因与被告本就认识,且被告在银行上班收入稳定,便同意借款给被告。2012年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60万元整,2013年打款40万元,后现金支付23万元,被告相继出示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还款,要求再给一定还款期限,并要求对以上借款重新出示在一张借据上,原告同意。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1380000元(包含本金123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利息是根据以往借款计算且被告同意支付的。同时,借条上约定2014年12月31日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银行卡明细、存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15万元利息,合计为138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3800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陈述从2010年分多次借给被告共计123万元,分别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确认出具了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载明的138万元包含了之前的利息15万元,出具新借条后原告将其他借条退还了被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条、存折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分多次发生,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138万元中包含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该笔利息可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对此予以确认。现约定的履行期限2014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元;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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