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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1、马X2、马X3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1、马X2、马X3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1、马X2、马X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李**,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1、马X2、马X3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告妻子及原告马X1等六人从白水镇桃园村老荒坡被告的果园地到白水镇黑龙村赶集。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白水镇大衣团村云雨山庄附近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马X1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是单方肇事,事故发生后没有人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1及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被送往泸**民医院救治。原告马X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2015年11月9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马X1此次事故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马X1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马X1受伤,原告马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560元;误工费24885元(79元/天3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896元(79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25元(1300元+25元),被扶养人马X2生活费1293元(6036元/年30%5年÷7),被扶养人马X3生活费1293元(6036元/年30%5年÷7),合计14670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36708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6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及妻子何XX,长期以来一直在白水镇桃园村老荒坡帮人管理果园。2014年12月28日恰逢白水赶集日,被告杨XX和妻子何XX准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白水镇上赶集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原告马X1骑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来到果园找被告杨XX,得知被告准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白水镇上赶集,就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住处,要求一同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原告白水镇赶集。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不好拒绝就同意一同前往。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自己的妻子和原告马X1一同前往白水镇,途中马X1看见其本村村民马X4、马X5等人,称是本村人且是熟人,并要求被告停车让马X4、马X5等人一同乘车前往白水镇。被告听原告这么说,也不好拒绝,只能按原告马X1的要求停车让马X4、马X5等人一同乘车。当车行至大衣团村云雨山庄附近路段时,由于下坡路滑,并超载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被告本人和乘车人何XX(被告的妻子)、马X4、马X5及原告马X1受伤。事故发生后,所有受伤人员被紧急送往泸**民医院住院治疗,马X4因伤势严重,在花费5900元医疗费后,仍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妻子何XX因全身多发创伤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左胫骨平台外侧髁撕裂性骨折、左肺下叶挫伤,经医治花费医疗费63324.89元。乘车人马X4死亡后,经桃**委会于2014年12月28日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被告杨X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0万元。该事故还造成马X5全身多处受伤并腰椎骨折,被告为马X5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其余赔偿问题还在协商解决中。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现已实际支出费用18922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四处筹借医疗费,积极赔偿受害人,多次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终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成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一同前往赶集,被告搭载原告是一种良好的互帮互助行为。原告马X1作为成年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判断乘货运三轮摩托车存在的安全风险,仍要求被告搭载,自身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在搭载原告马X1后,原告马X1还要求被告搭载其熟人马X4、马X5等人,导致三轮摩托车超载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是原被告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在本案”好意同乘”当中,被告免费搭载原告,没有收取其报酬,被告承担的应为有限制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应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半的责任。从原告起诉请求的费用来看,其主张的部分损失费用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误工天数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费用应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进行认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X1、马X2、马X3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马X1、马X2、马X3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马X1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3.住院患者陪护证明,证明马X1住院期间均有人陪护。

4.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马X1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554.29元。

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马X1花费门诊费6.5元。

6.鉴定书,证明马X1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7.鉴定费发票及代收鉴定意见邮寄费收据,证明马X1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5元。

8.公路通行费发票,证明马X1到昆明鉴定花费公路通行费92元。

9.白水镇桃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马X1的父母马X2、马X3生育子女的情况。

10.马X6、马X7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11.现场照片3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7-9、11无异议;对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该鉴定结论所采用的鉴定标准,鉴定时机应是医疗终结时,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不认可;证据10,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两个被调查人是原告马X1要求被告停车搭载的人,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杨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何XX的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此事故同样导致被告妻子何XX受伤,花费医疗费63324.89元。

被告与马X4家属的调解协议、收条、预收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马X4死亡,被告支付5900元治疗费及10万元的赔偿费用。

马X5的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要求搭载的马X5受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被告杨XX的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举证时说受伤人员均是原告要求被告搭载的这个事情无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马X2系马X1的父亲,马X3系马X1的母亲,马X2与马X3共生育有一子六女七个子女,马X1系长子。2014年12月28日,杨XX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何XX及马X1、马X4、共七人从白水镇桃园村老荒坡(地名)到白水镇黑龙村赶集,12时许行至白水镇大衣团村大衣坡云雨山庄附近时,因雨天路滑车辆转弯,被告杨XX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其及乘车人马X4、何XX、马X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马X1等人被及时送往泸**民医院救治,由于系单方肇事,故没有人报警。*X1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泸**民医院诊断为:L2粉碎压缩性骨折并滑脱;右侧椎板、椎弓椎体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9、10、右侧第9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腰2双侧横突及棘突,腰3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X1住院治疗期间行L2椎体骨折复位、椎板切开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绝对卧床),避免再次受伤及负重;定期门诊随诊复查;不适随诊,并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X1在泸**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合计52554.29元,其中杨XX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5年11月4日,马X1在泸**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5元。2015年11月5日,马X1到昆明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支出公路通行费93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邮寄费(代收)25元。2015年11月9日,云南**定中心于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马X1此次损伤为八级伤残,评估马X1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马X1、马X2、马X3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应原告马X1的要求,无偿搭载原告马X1前往白水镇赶集,该搭载搭乘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杨X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搭载马X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且其在违法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保障乘车人安全的义务,由于操作不当而导致所驾驶的三轮摩托机动车侧翻,并造成原告马X1受伤,因此被告杨XX对原告马X1的损害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马X1作为好意同乘者,在其免费搭乘被告杨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应当知道搭乘的三轮摩托车属货车,法律规定不能载人仍然搭乘,纵容了被告杨XX违法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对损害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1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马X1、马X2、马X3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马X1主张的医疗费52560元。该项损失有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住院费医疗收费票据(52554.29元)、门诊费收费票据(6.5元)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马X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该项损失有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XX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马X1主张的护理费1896元。该项损失有陪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损失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XX主张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马X1主张的误工费24885元。原告马X1主张该项损失按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5天,而被告杨XX主张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4天。本院认为,原告马X1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应根据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医嘱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原告马X1出院后仍需绝对卧床休息、避免再次受伤及负重,本院依据出院医嘱情况,并结合马X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的实际,酌情确定按卧床休息90天(三个月)计算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因此,原告马X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误工时间为114天,即住院治疗期间24天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90天,按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006元。关于原告马X1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5.原告马X1主张的营养费720元。该项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马X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该项损失有鉴定结构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马X1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该项损失有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马X1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马X1到昆明鉴定的事实及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该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马X1主张的鉴定费1325元。该项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代收鉴定意见邮寄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马X2、马X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1293元。该项损失有鉴定书、白水**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X1的医疗费5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896元、误工费900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25元,合计127523元,被告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89266.1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尙应赔偿原告马X179266.1元。原告马X2、马X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各1293元,被告杨XX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马X2、马X3各9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X1赔偿款79266.1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X2赔偿款905.1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X3赔偿款905.1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81076.3元)

四、驳回原告马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缓交),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马X1承担617元,被告杨XX承担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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