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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王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侯**,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X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同居生活;于1998年5月14日生育长子王X1,现在外打工;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次子王X2,现在向**学读初二。自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越来越重,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且爱好赌博,双方常因此事吵架。被告只要对我不满意,便对我大打出手,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向阳乡勺布白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耳房一间、烤棚一个、猪圈等,作价12万元;有债权6万元(以被告名字存于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西信用社”)。前述财产和债权折抵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长子王X1、次子王X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三、位于勺布白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耳房一间、烤棚一个、猪圈一个等,共作价12万元,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价值200元)、供桌一张(价值1100元)、沙发两个(价值800元),均归被告享有,属于我享有的份额折抵为长子、次子的抚养费。四、存款6万元,由我享有。五、案件受理费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位于向阳乡勺布白村的三间房屋系石木结构,系我和原告结婚这年由我父母建盖,原告没有份额。耳房一间、猪圈一个、烤棚一个,均是我和原告建盖。原告诉称有一张供桌、两个沙发(一大一小)属实,猪圈现已倒塌、电视机一台已坏。三、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回来时带了10万元钱,其中6万元以我的户名存于泸西信用社,其余4万元存于原告卡上。2015年5月左右,我找原告母亲要了存折将存款6万元取出,用于到广东寻找原告,已全部用完。除了存款6万元,我还向亲戚借了1万多元到广东寻找原告。四、原告诉称我经常赌博、经常打骂其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多少。

原告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于2015年12月16日加盖了泸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欲证明原

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时间。

3.王X1、王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王X1、王X2的出生时间。

经被告王XX质证,其对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王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X3(王XX之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外出,被告向*X3借款3000元寻找原告,该款至今未还。

2.证人王X4(王XX之妹)、段XX(王X4之夫)的当庭证言。欲共同证明:被告向*X4、段XX借款11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过春节,8000元用于寻找原告;原被告2015年3月才分开。

3.证人王X1、王X2的当庭证言。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分开的时间为2015年3月,并非原告诉称的2012年。

经原告蒋XX质证,对证据1、2,其认为被告向证人借款3000元、11000元其不清楚,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其认为王X1陈述的其与被告是2015年3月分开属实;王X2一直在向阳中学读书,不清楚其和被告的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2,原告对证人王X3、段XX分别陈述的被告向*X3借款3000元、向段XX借款8000元寻找其均不予认可,且前述证言无被告寻找原告的证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原告对证人王X4、段XX陈述的被告向该两位证人借款3000元过2015年春节虽不予认可,但两位证人的该证言,与被告起诉其与蒋XX离婚的(2015)泸民一初字第114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对债务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2、3,原告认可其和被告系2015年3月分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蒋XX与王XX于1997年在向阳乡勺布白村同居生活;于1998年5月14日生育长子王X1,现在昆明**修学院读书,将于2016年7月毕业;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次子王X2,现在向**学读初二。双方于2015年3月分开后,于2015年5月5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XX又离开王XX,至今未归。共同财产有:位于向阳乡勺布白村的石木结构主房三间、耳房一间、烤棚一个、供桌一张、布沙发两个(一大一小),位于广东东莞出租房内的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辆自行车、锅碗瓢盆桶等炊餐用具。共同债权有:方**欠的2000元。共同债务有:欠王X4、段XX3000元,欠王X5(王XX之弟)3500元。2015年5月,王XX将此前蒋XX以王XX名字存入泸西信用社的存款6万元取走。2015年6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5)泸民一初字第114号],2015年10月8日庭审后,王XX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王XX离婚,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经本院询问王X1、王X2,二人均表示若其父母离婚,愿随其父王XX生活。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到泸西信用社查询,原告在该社共开设账户一个(活期账户),余额为83.21元;被告王XX在该社共开设账户四个(活期账户三个、贷款账户一个),其中两个账户的余额均为0,另两个账户的余额分别为493.27元、29.1元,合计522.37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被告于

2015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方为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此前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尚短,且之后一直分居,被告、原告先后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附条件离婚。前述行为表明双方已无营造家庭的意思和共同生活的意愿,没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一)位于向阳乡勺布白村的石木结构主房三间,被告辩称系其父母建盖,原告没有份额,但其在(2015)泸民一初字第114号案件中,自其起诉至庭审结束其均主张该三间主房系其与蒋XX建盖,故该三间主房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虽未举证证实其取走的存款6万元系用于寻找原告,但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款仍然存在以及若存在,则在何处,且经本院查询,被告在泸西信用社开设的四个账户,余额总数不足千元。故被告取走的存款6万元现在是否存在难以确定,本院不予分割。(三)其他共同财产,本院以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部分和本院到泸西信用社查询的存款数额为准。三、关于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主张陈**欠5000元、王**欠15000元、李**欠1000元、方**欠2000元、陈**欠1000元,被告认可前述债权,但同时认为除方**欠的2000元未赔还外,其他四人已将欠款赔还其,原告认可王**的欠款已赔还,方**的欠款未赔还,其他三人的欠款是否赔还其不清楚。因被告主张债权已实现不仅对原告不利,亦对其不利,且原告并不清楚陈**、李**、陈**的欠款是否已赔还,故本院对该三人所欠的债务合计7000元不作处理。四、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对证人王X3、王X4、段XX欲证实的债务,本院仅认定被告向*X4、段XX借款3000元过2015年春节。(二)被告庭审中主张欠付家法3500元、邢**1000元、王X53500元,欠付家法、邢**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欠王X5的债务,与(2015)泸民一初字第114号案件庭审中王XX对债务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五、关于长子王X1、次子王X2的抚养问题。王X1、王X2均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二人应由被告抚养。六、关于财产、债权、债务、抚养费的处理问题。为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整体使用功能,方便处理,综合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原被告的债务人系向被告清偿债务、被告于2015年5月取走存款6万元的事实,两子需要抚养的年限,位于向阳乡勺布白村、广东东莞出租房的财产可由被告享有,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为两子的抚养费,折抵后原告不另行支付两子抚养费;原被告在泸西信用社的现有存款,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债权2000元、债务6500元由被告享有、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长子王X1、次子王X2均由被告王XX抚养。

三、位于泸西县向阳乡勺布白村的石木结构主房三间、耳房一间、烤棚一个、供桌一张、布沙发两个(一大一小),位于广东东莞出租房内的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辆自行车、锅碗瓢盆桶等炊餐用具,属于原告蒋XX的份额折抵为长子王X1、次子王X2的抚养费后均归被告王XX享有。

四、原告蒋XX、被告王XX在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现有存款,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

五、对方建生的债权2000元,由被告王XX享有。

六、欠王X4、段XX的借款3000元,欠王X5的借款3500元,均由被告王XX赔还;其他债务,原告蒋XX、被告王XX各自经手的各自赔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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