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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经被告何*本人申请,原告经依法审核后,于2010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71万元整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40年4月28日止。该合同第38条1.3中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协议还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何*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F区55幢1-3层1号的房屋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购房贷款,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共计471万元的贷款。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98517.7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72808.03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70282.5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443090.61元);2、依法判决被告何*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F区55幢1-3层1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何*承担本案律师费222155元;5、依法判决被告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3、他项权证。证明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471万元贷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组证据: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欠款情况。

第三组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律师费的约定。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前期原告实际支付了44431元的律师费。

第五组证据:截止2015年11月10日《贷款关键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4372808.03元,利息为144975.72元,罚息是1439.03元,复息3570.3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金额149985.0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1万元,期限30年,自2010年4月28日至2040年4月28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即为年利率5.049%。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F区55幢1-3层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1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已逾期8期。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2808.03元,利息144975.72元,罚息1439.03元,复息3570.3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实际由违约的债务人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支付,原告按照经原告确认后的起诉状上载明的律师费用的20%,先行支付律师费用。如该诉讼案件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全部收回后,收回的律师费低于20%的,已预付的律师费即作为该诉讼的律师费用,如收回的律师费高于20%的,按照收回的律师费扣减先行支付的律师费后,将结余的律师费再支付云南**事务所。本案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按原告起诉金额的5%计算得出,金额为222155元,原告实际预付律师费44431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公告费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和复息,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22155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依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酌情支持71646元。原告要求确认抵押物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F区55幢1-3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抵押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4372808.03元、利息人民币144975.72元、罚息人民币1439.03元、复息人民币3570.33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计,罚息和复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1646元;

四、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对被告何*所有的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F区55幢1-3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2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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