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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陈某某、雷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提供人民币45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被告赵某某为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的授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当日申请开通“周**”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两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周**”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下的45万元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45万元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共拖欠本息人民币共计450387.0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要求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赵某某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3944.2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89405.01元;二、判决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赵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三、判决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2519元;四、判决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一组:1、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提供人民币45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证明保证人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组:1、贷款关键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放款45万元给被告,被告欠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日,共计欠款本金443944.2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6442.81元。两项合计450387.01元。

第三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的上述贷款本金4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总额人民币4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944.20元、利息450元、罚息44965.25元、复息45.56元,三项合计45460.81元,以上本息合计489405.0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产生了4504元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即2015年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偿还未还借款本金443944.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4546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因此,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的贷款本息共计489405.01元。另,2015年11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付。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仅提交了产生4504元律师费用的证据,该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对上述被告陈某某、雷某某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贷款本息人民币489405.01元;

二、被告陈某某、雷某某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三、被告陈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4元;

四、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由被告陈某某、雷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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