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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善**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善**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张**于2005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天**公司的直销门市即永**政局大楼门面和永善县溪洛渡镇商业城信合小区5幢5号门市处上班,张**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其中2013年11月基本工资为118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奖金为86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张**向永善县**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善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因天**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与职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公司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应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张**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天**公司直销门市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12月的奖金为8600.00元,月奖金为716.67元,其中2013年11月的基本工资为1180.00元,张**2013年11月的总工资为1180.00元+716.67元=1896.67元。按规定,每工作1年(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双方解除合同的,用工单位应给付1个月的工资。因天**公司未提供张**的工资情况,根据法院查实的张**2013年11月的工资为1896.67元,可酌情认定双方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6.67元。因此天**公司应给付张**经济补偿金为1896.67元×9=16827.03元。天**公司未提供为张**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因此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天**公司应为张**缴纳2005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各种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善**限公司给付张**经济补偿金16827.0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永善**限公司为张**缴纳2005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各种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永善**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永善**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上班门市系其夫王**持证经营,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用人单位数年前就过度为“金**公司”。用人单位早已不是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永善**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与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进行判决认为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班门市系其夫王**持证经营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用人单位数年前就过度为“金**公司”,用人单位早已不是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关于天**公司直销门市拆除手续说明、天**公司向永善**管理局报送的关于对八号路信合5幢5号门市产品经营说明、门面租赁合同、天**公司收款凭证复写件、永善**有限公司零售商品盘点表等证据均证明张**于2005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天**公司的直销门市即永**政局大楼门面和永善县溪洛渡镇商业城信合小区5幢5号门市处上班,张**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其中2013年11月基本工资为1180.00元,2007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张**与天**公司按规定进行了盘点,张**系天**公司职工。故原审认定张**与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张**的上班门市系其夫王**持证经营,用人单位不是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永善天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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