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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郭**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股东,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赞比亚项目部,同时决定由原告担任赞比亚项目部的负责人。为了办公需要,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向出租人钟*租赁坐落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中路口汇金城市商业广场A-1002室作为该项目部的办公场所,并置办了办公家具,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704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郭忠诚签字确认该项用款审批。由于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经济问题不能支付该项费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自己用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以上的相关费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未归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7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郭**答辩称:王*的真实身份是昆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已经于2013年8月份离开公司,原告所诉的全部费用均是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我方承认在公司经营中,有一个赞比亚的谋划,但只是一个议题,2013年10月份就已经终止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等,都没有我方的委托。从原告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王*签订的合同就在原告公司的隔壁,而且舒**司还一直在支付水电费,说明是王*自己在经营,我们没有请求过原告垫付款项,双方也没有代为支付款项的约定。该付款的性质就是王*为自己谋划所使用的费用,与我公司及郭**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6月3日原告王*辞去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担任副董事长兼任赞比亚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23日,原告作为自然人股东参加了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创立大会,2014年3月14日,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向赞比亚项目部发出《关于终止赞比亚项目投资的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终止赞比亚项目的投资,相关人员的工资2月份正常发放,从3月份起停止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王**昆明**限公司的股东,自2014年11月17日起担任昆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帮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垫付租金、物管费等费用为由,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诉来本院。首先,原告以赞比亚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钟*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等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是受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已经将支付的款项报请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审批,被告郭**已经在《综合用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不能提交《综合用款审批单》的原件,被告也对该审批单上郭**的签名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受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事后两被告也并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两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次,原告认为其系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任命的赞比亚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租赁办公场地,因此产生了相关的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赞比亚项目最迟于2014年3月已经结束,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的付款人系案外人昆明**限公司,直到2014年4月17,昆明**限公司仍在支付水电费。

综上所述,第一,原告主张的租用办公场地的日常费用系案外人昆明**限公司支付的;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租用办公场所,并委托原告支付租用办公场所相关费用,同时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转换为被告昆明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后两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系借款关系的主张因缺乏借款合意,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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