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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0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生下女儿许*A。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今年八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过问原告及孩子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婚生女许*A出生至今八个多月,一直由原告照顾哺乳,因此婚生女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许*A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72万元(按每月9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起至2033年1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2、不是我不管孩子,2015年8月5日,原告一直带着孩子跑回娘家至今未归;3、为办理婚礼,原告收取了我家的珠宝首饰及彩礼,应当予以归还我。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证明力后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0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生下女儿许*A。婚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2015年8月5日双方因吵架而开始分居。为办理婚礼,被告许*某的父母给原告何某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2386.33元的金首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子女抚养。第一,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女许*A于2015年1月14日出生,至今未满一周岁,从有利于婚生女许*A的健康成长出发,许*A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监护抚养许*A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抚养费,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收入为月工资1500元及社区部分分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婚生女许*A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支付的数额不能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第三,关于被告抗辩认为许*A不是其亲生女,但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表明原、被告与许*A为父母子女关系,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仍不申请对亲子关系鉴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彩礼的返还。第一,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父母给予的原购价32386.33元的金首饰,否认收到5万元的钱财,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父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钱财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父母向原告支付5万元彩礼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的父母王*、许*作为给予原告彩礼的出资人,其自愿将其诉请转让给被告行使,该行为属于公民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直至2015年8月5日双方因吵架而分居,且被告并未因向原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许某A由原告何某某直接监护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许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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