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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1与薛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1诉被告薛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1及法定代理人梁X2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唐**,被告薛XX代理人赵**,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云GH3316号黑色轿车在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石老虎环岛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X1受伤。事故发生后,云GH3316号车驾驶员逃逸,至今尚未查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26562.11元。被告薛XX作为云GH331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未尽到管理义务,任由他人驾驶自己的车辆,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李XX作为云GH3316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无证据证实云GH3316号车辆是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他人购买,将自己实际控制的车辆交由不明身份的人员驾驶,且导致驾驶员逃逸,至今无法查获,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云GH3316号车辆肇事后驾驶员逃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对云GH3316号车辆均有妥善管理义务,但二人均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存在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548.11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XX辩称,一、被告薛XX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经段XX、段X1介绍,王XX有意购买被告自用的云GH3316号江淮牌汽车,后被告薛XX以36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王XX,后王XX支付了购车款,被告薛XX将车辆的相关资料交给了王XX,要求王XX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王XX称忙,等后办理。后来车辆开走了,后来联系王XX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就联系不上,导致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薛XX认为,车辆已实际交给买受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力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作为登记所有人的被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在出售云GH3316号车时,该车年检合格且缴纳当年的交强险,车辆不存在瑕疵,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车出售后,被告薛XX已经无权管理和享有任何利益。故本案应由王XX和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云GH3316号车驾驶人作为实际侵权人,肇事逃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李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X1对被告薛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车子我是2014年10月28日从夸西村张XX那里20000元买的,我买车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这车是肇事车,是后来交警队追这辆车的时候我才知道的,车子不是我实际操控,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薛XX、李XX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云GH3316号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黑色轿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

3.医学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6562.11元。

4.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

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6.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XX是云GH3316号车实际车主。

7.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薛XX系云GH3316号车的登记车主。

8.出院证、陪护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再次手术、住院8天、两次住院均需专人陪护。

上述证据被告薛XX质证认为,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5有异议,认为是预收单,不是正式发票。

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6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薛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薛XX出售云GH3316号车是检验合格并投保了交强险。

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云GH3316号车出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XX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云GH3316号车的转让情况。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原告梁X1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云GH3316号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梁X1受伤。云GH3316号车驾驶员逃逸,现尚未查获。梁X1受伤当即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用去医疗费21908.65元,其中个人自付7978.69元,统筹支付13929.96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梁X1到云南**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0日再次到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4052.56元,其中自付1238.14元,统筹支付4052.56元。

云GH3316号登记车主为被告薛XX,实际车主现为被告李XX。

因云GH3316号车在与原告梁X1所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故原告认为登记车主和现实际车主李XX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而在本案中,肇事后驾驶人逃逸,现在交警部门尚未查获,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登记车主和现在车辆的实际车主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X1对被告薛X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梁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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