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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云南九**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陈**诉被告云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在第九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呈贡区大渔乡大渔欣城B8地块三标段外架搭拆及安全防护的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4871元(包括临时增加的部分劳务款192100元)。被告在陆续支付原告款项680000元后,就再也不支付剩余的款项3248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8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务用工合同,被告是和陈*签订的合同,而非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并未差欠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7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了结算金额的85%,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款项待开发商支付给被告之后将会向原告支付,目前开发商尚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陈**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务用工协议、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事实及相应约定。

二、劳务班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812771元的事实。

三、工程量确认单、停工补助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项97600元以及停工补助费94500元。

四、证明一份,欲证明:陈*和陈**系同一人。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原告的身份不明确。第二组证据劳务班组结算书系复印件,待被告庭后核实才能确定是否真实。第三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停工补助确认书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从时间来看应该是已经包含在总结算里面,不应当单列出来。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身份信息的证明只能由辖区派出所出具。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和陈*,而非原告陈**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款项付到85%,剩余款项根据开发商的付款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收条26份、转账支票存根四份,欲证明:被告向陈*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45000元,付款比例已经超过85%,没有下欠工程款。

原告陈**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款项已经支付到85%。对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3月17日、22日、28日由钟本国签字的三份收条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钟本国,原告只认可收到680000元款项。

庭后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阿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载明:“现查我辖区居民陈*与陈**系同一个。”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务班组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停工补助确认书并非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3月17日、22日、28日由钟本国签字的三份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系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5日,被**公司与“陈*”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陈*”承包呈贡大渔乡大渔欣城B8地块三标段所有架子、安全防护的搭设及拆除。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10元每平方米计算。每月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5万元,主体断水付到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付到合同总价的85%,剩余部分根据开发商对甲方的付款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陈*”劳务班组垫付工人工资到主体断水,大渔欣城项目部额外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给予补助,单价变更已经包含该班组所有合同承包内容的增减并以此参加结算。劳务用工协议及合同补充条款尾部均加盖有“云南九**限公司大渔欣城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苏*”、“陈*”的签字。后被**公司出具劳务班组结算书,备注为“架子工陈*”,并载明“已付680000元,总结算金额为812771元,付款率84%”,项目负责人处有“唐**”的签字,班组负责人处有“陈**”的签字,审批人处有“苏*”的签字。被**公司还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大渔欣城B8地块云南九州项目部12栋、13栋主楼在外挑架拆除过程中,辅材班组和外架班组在拆除工字钢预埋件和切割钢绳等工作上存在争议,经公司及项目部调解决定,上述工作由辅材班承担,但考虑到该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经辅材班组现场带班易文德,外架负责人“陈**”,项目负责人唐**三方协商最终决定,该项工作由辅材班组负责费用并委托外架班组完成该项工作,项目部负责监督此项工作的施工及费用的落实,最终此项工作根据进度要求已经顺利完成,工作产生费用经过项目部审核确认如下:1、劳务用工共计600个工时,每个工时150元合计90000元;2、工具及耗材合计:7600元。两项合计97600元。”工程量确认单及其后附计时派工单均有“唐**”的签字,且计时派工单的民工负责人处均为“陈**”。2013年1月4日,被**公司出具停工补助确认书,载明:“在大渔欣城B8地块三标段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短缺造成停工,经九州建设集团大渔欣城项目部与外架班组协商确认给予外架班组630个工,每个工150元记取。一共合计94500元(大写玖*肆仟伍**正)的停工补助。此项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不计入外架合同结算书内,作为单独支付凭证双方确认签字。”确认书尾部有“苏*”的签字。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陈*”出具收条23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15000元,被**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在收款人处有“陈**”的签字。被**公司当庭自认苏*系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欣城一期B8地块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系由被**公司承包,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九**司提出其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务用工协议,和被告签订协议的是“陈*”,而非原告“陈**”,故原告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其曾用名为“陈*”,故使用该名字与被告九**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劳务用工协议上确实只有“陈*”的签字,但是在劳务班组结算书中备注为“架子工陈*”,而在班组负责人处的签字又是“陈**”,工程量确认单中也出现了“外架负责人陈**”的字样,且被告九**司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在收款人处有“陈**”的签字,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本院对原告陈**使用曾用名“陈*”与被告九**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即原告陈**,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九**司承包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欣城一期B8地块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后,将其中架子、安全防护搭设及拆除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陈**,陈**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原告陈**已经依约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是被告九**司应当向原告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其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结算金额的8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24871元包含了三部分,结算书中尚未支付的余款132771元,合同约定之外新增工程的相应款项97600元,停工补助费用94500元。对于第一部分款项132771元,本院认为,虽然结算书中载明“已付680000元”,但是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陈**实际收到被告九**司支付的款项715000元,故本院对第一部分款项中的97771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部分款项976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仅能确认“拆除工字钢预埋件和切割钢绳等工作”由外架班组完成,而对于相应费用的支付在确认单中并无明确的描述,在被告九**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通过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内容“该项工作由辅材班组负责费用并委托外架班组完成该项工作,项目部负责监督此项工作的施工及费用的落实”来确认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主体,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工程款项97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部分款项94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停工补助确认书上载明“此项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不计入外架合同结算书内”,并有被告九**司项目经理苏*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24871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192271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陈**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款项人民币192271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173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3653元,由原告陈**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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