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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冉**与杨*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付建、冉**不服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支付款项及腾还房屋互负义务,现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就违约责任并没有相应的约定,且申请人至今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收取租金,并未遭受损失,故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付建、冉**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付建、冉**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付建、冉**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1、2010年7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才将执行款交到法院,其行为已严重违约。2、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协议,双方互负义务,且被执行人履行在先,申请人履行义务在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义务期间,申请人有权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3、官**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将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与被执行人应付的逾期利息两相抵消的认定错误,被执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租金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故请求撤销(2014)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由被执行人杨*、杨**支付逾期付执行款的利息240023.78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事实与官渡区人民法院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官**法院作出的(2009)官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杨**与申请复议人付建、冉**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在被执行人付清购房款及装修款当日申请复议人腾空房屋并交付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同时应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付款行义务的同时,申请复议人亦未将房屋腾空归还被执行人,且至今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并未遭受损失,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付建、冉**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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