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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赵**、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赵**、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赵**、何**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云南省泸西县经营玉米种子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自2013年1月至2月止,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价值37950.00元的玉米种子,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供货时间、金额及被告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进行记载。之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何*花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种子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承德**限公司授权被告何*花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泸西县经营该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被告何*花经营的是该公司生产的种子,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何*花与该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除非原告起诉二被告已得到该公司授权,否则原告无权起诉二被告。二、被告赵**于2013年2月13日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份,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27950.00元,不应当另行支付款项。四、原告出售的种子是劣质种子给农户造成巨大损失,经有关部门处理被告赔偿农户20多万元损失。就该纠纷被告已另案将原告诉至法院。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账目单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玉米种子的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欠付原告玉米种子款27950.00元;

2、(2015)石*初字第79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玉米种子法律关系,且原告主体适格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证据1中欠款人处的“赵**”即是本案被告赵**,但不认可举证目的,认为被告赵**没有注明款项欠谁,承德**限公司与原告有何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不涉及实体处理问题,不能证实原告举证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庭审中,被告就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

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1份、种子销售委托书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实承德**限公司委托被告何**在泸西县白水镇、金马镇销售其生产的种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买卖关系发生在承德**限公司和被告何**之间;

2、账目单各1份、收条2份,证实被告赵**出具账目单后,支付原告三笔款项的事实;

3、现场照片6张,玉米种子宣传单2张,红河州沪**金马工商分局处理情况说明、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各1份,调解时照片2张,红河州沪**局旧城分局调解书1份,以上证据证实承德**限公司出售给被告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泸西县周边的农户造成损失,经处理,由被告先行赔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赵金银账目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的收条认为收条上有一笔载明收到被告款项的时间是3月19日,该时间不具体,不清楚是何时归还的费用或者是否是归还本案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承德**限公司授权被告何**在泸西县销售其生产的种子,但不能证实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承德**限公司和被告何**之间;证据2中的账目单,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收条,原告认为虽然是原告收的款,但不是收涉案款项,收条也没有记载收款具体时间,不清楚是什么时间付款或是否付涉案款项,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收条系原告出具,故对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并能证实被告举证目的。因被告已就玉米种子的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证据3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在泸西县金马镇、白水镇代销包装种子及零售饲料。2013年1月至2月,原告供应濮单6号玉米种子给二被告。2013年2月19日,被告赵**出具账目单载明:2013年元月10日发货1吨,价款为16500.00元,2月19日发货1.3吨,价款为21450.00元,于2月19日付款10000.00元,欠款27950.00元,欠款人为“赵**”。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9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279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二被告欠其货款27950.00元并提交由被告赵**出具的账目单,二被告认为承德**限公司授权被告何**在泸西县销售其生产的种子,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承德**限公司与被告何**之间,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承德**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纠纷发生在承德**限公司与被告何**之间,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赵**出具账目单确认其欠款27950.00元,且该单据由原告持有,故本案纠纷发生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账目单并未记载应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所欠款项,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两份收条认为其已付清欠付的货款,原告认为收条记载款项不是支付涉案款项。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款项是支付其他货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已付清应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5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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