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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属制品厂与孙开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呈贡县**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荣盛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荣盛制品厂的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孙**于2008年3月开始为荣盛金属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3月31日孙**在为荣盛金属制品厂工作过程中右眼受伤住院治疗,孙**向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荣盛金属制品厂与孙**存在劳动关系,荣盛金属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呈**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盛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荣盛金属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昆明**民法院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度劳仲案(2011)第006号仲裁裁决。孙**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1)呈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留孙**与呈贡县**属制品厂的劳动关系,由呈贡县**属制品厂安排原告孙**适当的工作。二、呈贡县**属制品厂支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000元。三、呈贡县**属制品厂支付原告孙**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伤残津贴5250元,合计人民币65250元。四、呈贡县**属制品厂支付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6元。五、呈贡县**属制品厂支付孙**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347.72元。六、呈贡县**属制品厂支付孙**劳动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七、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呈贡县**属制品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昆明**民法院,昆明**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二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孙**再次向呈**法院起诉,认为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昆明**民法院,昆明**民法院认为孙**的诉讼属于与用人单位新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孙**向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度劳仲案(2013)第0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呈贡县**属制品厂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伤残津贴共计22750元;二、呈贡县**属制品厂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孙**补缴2012年3月起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部分单位承担,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孙**和荣盛金属制品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呈**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呈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呈贡县**属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昆明**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呈贡县**属制品厂与孙**达成协议:“呈贡县**属制品厂一次性支付孙**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伤残津贴共计人民币33250元了结,孙**一周以内到呈贡县**属制品厂上班,工作岗位为门卫,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3月17日孙**以用人单位拖欠伤残津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度劳仲案(2014)第8号仲裁裁决:“一、呈贡县**属制品厂与孙**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呈贡县**属制品厂向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30元以及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呈贡县**属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呈**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一次性工伤补医疗助金54630元及经济补偿1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关于2013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孙**在呈贡县**属制品厂工作因工致残达五级伤残,其有权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向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30元(3642元×15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3642元×33个月)。此外,孙**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用人单位应当向孙**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17日(六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500元/年×6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呈贡县**属制品厂与孙**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呈贡县**属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6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1898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呈贡县**属制品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荣**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盛制品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内容,可被上诉人一直不来上班,反而认为上诉人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工伤住院待遇,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昆明**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履行了义务,可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因此,本案中均为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有权机关认定并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三、上诉人恶意拖欠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伤残津贴,后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同意此后停发伤残津贴转而由被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四、被上诉人考虑单位离家太远,上诉人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遂向昆明**假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获得支持。五、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呈**法院起诉,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荣盛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孙开钱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经相关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因工致残达五级伤残,故被上诉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应解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解除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荣盛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呈**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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