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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诉吕**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吕**、平**、肖**、杨**、赵*、李**、官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家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吕**、肖**、官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官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吕**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循环借款期限为3年(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肖**、杨**、赵**坐落于石林**办事处某某局某某大院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及土地为吕**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官李*用坐落于石林**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幢某某号的房屋及土地对吕**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吕**、平*刚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该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6837.46元,同时判令其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4305元;三、由原告享有对被告肖**、杨**、赵*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原告享有对被告李**、官**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吕**、平勇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肖**、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官丽辉、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赵*身份证复印件;

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房产抵押清单复印件;

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

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6、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

7、委托合同。

原告欲证实被告吕**向其借款45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肖**、杨**、赵*,被告李**、官丽辉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4305元律师代理费等事实。

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委托合同没有律师费发票,不能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4305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2月18日,被告吕**与被告平*刚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借款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息,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吕**发放4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6837.46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3、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与云南**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所的张**、李*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按诉讼标的额的3%收取律师代理费,即14305元。2006年3月10日,被告肖**与被告杨**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被告肖**、杨**、赵**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所有的位于石林**办事处某某局某某大院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房权证号为:昆明**林县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06)第某某号)的房屋为吕**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都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官丽辉也于当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所有的石林**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幢某某号(房权证号为:石林**阜镇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07)第某某号)房屋为吕**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都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吕**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吕**还本付息;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吕**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肖**、赵*所有的房屋系被告肖**与被告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杨**、赵*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石林**办事处某某局某某大院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被告李**、官丽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石林**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幢某某号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305元,虽符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但没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吕**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由被吕**、平*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6837.46元,并支付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支付);

三、若被告吕**、平勇刚未能按期赔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肖**、杨**、赵*提供的位于石林**办事处某某局某某大院某某幢某单元某某号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吕**、平勇刚追偿。

四、若被告吕**、平勇刚未能按期赔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官丽辉提供的位于石林**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幢某某号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吕**、平勇刚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30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7元,减半收取4333.50元,由被告吕**、平*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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