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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杜**、赵**、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杜**、赵**、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杜**、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杜**、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杜**、赵**系母女,被告赵**、杨**夫妻。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坐落于石林县鹿阜镇大屯村委会大屯村349号(地号为03-02-012号)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2011年原告申请拆旧翻新建新房,同年经石林县鹿阜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用2010年责任田和附着物补偿款204,480.00元、原告母亲2011年受伤获得的赔偿款17,000.00元及向原告两位姐姐的借款合计50,000.00元,对原有的土木结构房屋进行翻新改造,于2012年建成建筑面积为708平方米的三层房屋,总投资283,2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杜**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并与被告赵**、杨*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家庭协议》约定被告杜**、赵**、杨*出资220,000.00元,并对土地使用权属和房屋权属进行约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与三被告经多次协商对涉案土地和房屋权属无法达成共识,三被告还将部分房间对外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53,400.00元、押金4,600.00元。原告以坐落于石林**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大屯村349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本人,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房屋,及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现诉请: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无效;二、由三被告腾还原告位于石林**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大屯村349号房屋;三、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腾还原告位于石林**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大屯村349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杜**答辩称:请法庭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的约定处理。

被告赵**答辩称:《家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履行。

被告杨*答辩称:第一,涉案房屋是原告与三被告成为家人之后才建盖的,双方之所以签订《家庭协议》是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矛盾纠纷才签订该协议,且是在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后双方才签名按捺,原告还是第一个签名的人。第二,在建盖、装修房屋期间,三被告除出资22万元外,还出资10万余元。原告陈述建盖房屋投资28多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家有五个兄弟姊妹,当时原告要从征地补偿款20多万元中分别给其三姐和四姐每人3万元。原告给其三姐3万元后,又向其三姐借了2万元,现在还没有赔清。而原告没有给其四姐3万元,是说好这笔款项作为以后老人住院应垫付的医药费。第三,原告陈述三被告收取租金是事实,但未收取5万元,且收取的租金用于归还建盖、装修房屋时所欠债务,原告也清楚被告对外出租房间的事情。综上,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履行。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的效力问题。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动工通知书1份;

2、《建房协议书》1份,收据(何**)10份,证明1份,询问笔录1份,何**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林县大屯彩砖厂发料单1份,收款收据(水泥)1份,收据(钢筋)1份,收款收据(石料)5份;

3、证明1份,鹿**出所调解协议书1份;

4、2013年2月19日《家庭协议》1份;

5、收据1份,销售明细单1份;

6、《租房合同》19份;

7、借条2份;

8、处罚决定通知书1份;

9、证明1份。

原告欲证实其是坐落于石林**办事处大屯村委会大屯村34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1年石林县鹿阜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危房改造;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何**,双方并对承包方式、工期、单价等进行约定;房屋完工后原告共支付案外人何**工时费102,660.00元、材料款180,540.00元;2010年石林县城市发展建设项目征地,原告获得征田兑现款143,127.00元、果树补偿款61,353.00元,合计为204,480.00元;2011年原告母亲受伤,获得赔偿款17,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建盖原告房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装修涉案房屋,原告分别支付5,800.00元、17,380.00元购买太阳能及门;三被告将部分房间对外出租收取租金53,400.00元、押金4,600.00元;原告向其两位姐姐借款建盖房屋;赵*是原告父亲,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最初由赵*享有,老房屋也是赵*负责申请建盖,盖好后原告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土地和房屋权属应由赵*子女共同享有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房协议书》、收据(何**)、证明及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上次开庭时案外人何**陈述涉案房屋的水电工程是被告杨*所做及浇灌房屋时其在被告家吃饭等事实,对余下证据认为是原告负责购买材料,但付的款都是被告杜**拿给原告,被告不清楚购买多少材料及用掉多少材料;对证据3认可原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04,480.00元及原告母亲受伤获得补偿款17,000.00元,但认为原告从征地补偿款中给了其三姐30,000.00元后又借20,000.00元,且只有部分款项用于建盖原告房屋;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家庭协议》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本人的,并认为原、被告签字按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主张协议无效;对证据5认为太阳能款是被告杨*向其父亲借款10,000.00元付的,而门款是原告向其姐姐借款付的;对证据6认可收过租金,但未收取5万元,且收取的租金用于赔还建盖、装修房屋所欠债务,现在还有1间房间没有出租;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现在才补写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能证实三被告对外出租房间,但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能证实三被告收取租金53,400.00元、押金4,600.00元;证据7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庭审中,三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

1、2013年2月19日《家庭协议》1份;

2、证明1份,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活期一本通1本;

3、以原告名义签订的《租房合同》5份;

4、调查笔录2份,存折复印件2页;

5、收条10份;

6、(2014)石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1份。

三被告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的房屋被征用后获得补偿款24,000.00元,大部分款项用于建盖原告房屋;原告明知被告对外出租房间,有些房间还是原告与承租人协商好价格,被告代其书写;装修房屋时三被告还向其亲戚借款,其中太阳能款是被告杨*向其父亲借的;装修房屋时被告杜**亲自支付过案外人韩**,000.00元,其余的款项是被告杜**拿给原告付的;被告杜**与原告现已离婚;原告之前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三被告到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三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且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三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上面的字也不是原告所签,且能证实三被告对外出租房间、收取租金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三被告垫付装修款;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2010年石林县城市发展建设项目征地原告获得征田兑现款143,127.00元、果树补偿款61,353.00元及原告于婚前申请危房改造的事实,但不认可其余与本案相矛盾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4,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不足以证实三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杜**、赵**、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杜**、赵**系母女,被告赵**、杨**夫妻。原告系坐落于石林**办事处大**委会大屯村349号(地号为03-02-01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1年原告申请在该土地上拆旧翻新建房,石林县鹿阜镇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动工通知书,载明你户的危房改造申请已经于2011年7月29日经石林县住建局审查批准,现同意你户动工改造,改造期限一年,从动工通知书发出之日算起。……”。原告与案外人何**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房屋主体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何**施工。房屋主体工程于2012年2月5日完工。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赵**、杨*签订《家庭协议》,载明经赵**、杜**、赵**、杨*协商,本着平等的原则,为家庭以后避免纠纷,就本协议达成以下条款:原属大屯村349号赵**一处房屋于2012年政府同意拆建,拆建装修期间的所有费用是由赵**、杜**、赵**、杨*凑得(杜**、赵**、杨*共出资220,0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1、现在达成一致意见,大**委会二组(地号:03-02-012)349号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均为赵**、杜**、赵**、杨*四人,不论土地使用证上有无其他三人名字(此为四人同意)。2、自拆建之日起赵**、杜**、赵**、杨*不得私自改动土地使用证的任何内容或与别人签订任何有关此房产的任何协议,证明等书面文件,必须要赵**、杜**、赵**、杨*四人签字手印才能有效。3、如果以后有任何的房产纠纷,在四人的协商同意下可以平均分成。4、以后赵**、杜**由赵**、杨*养老,杜**、赵**以下房产田地赵**、杨*所继承,且必须做好赡养老人的责任。为了家庭和睦,家人务必遵行以上内容”。原告与被告杜**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杜**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由被告赵**、杨*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合同才生效。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双方签订《家庭协议》第4条约定以后赵**、杜**由赵**、杨*养老,杜**、赵**以下房产田地赵**、杨*所继承,且必须做好赡养老人的责任”,该约定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杜**、赵**、杨*当时的家庭关系,即确定的事实所约定的,不符合附条件合同有关条件的要求,故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参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第1条约定大**委会二组(地号:03-02-012)349号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均为赵**、杜**、赵**、杨*四人,不论土地使用证上有无其他三人名字(此为四人同意)”,第2条约定自拆建之日起赵**、杜**、赵**、杨*不得私自改动土地使用证的任何内容或与别人签订任何有关此房产的任何协议,证明等书面文件,必须要赵**、杜**、赵**、杨*四人签字手印才能有效”及第3条约定如果以后有任何的房产纠纷,在四人的协商同意下可以平均分成”,双方系对坐落于石林**办事处大**委会大屯村349号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约定为四人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五条两个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的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坐落于石林**办事处大**委会大屯村349号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与三被告约定该土地所有权为四人共有,但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与被告杜**、赵**、杨*约定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产权为四人共有,且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家庭协议》上签名按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家庭协议》中除有关土地所有权四人共有的约定外,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仍然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三被告有权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占有、使用原告坐落于石林**办事处大**委会大屯村349号土地及地上房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腾还房屋并交付房屋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收取多少租金及三被告收取的租金行为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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