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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波诉田勇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田*、田**、李**分析家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田*、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李**、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田*、田**、田*及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田*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6月18日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在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家人未分过家,在一起生活,家庭收入属所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至今未进行分割。其中,家庭财产包括以被告家庭成员为开发商或承包施工方多次承包建设工程获得的收益。因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时,多项工程尚未完工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2014年9月,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均全部完工并结算,经多方查询测算,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数额为人民币881122.34元。因双方关系恶化,无法进行协商,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方支付我应得财产人民币881122.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李**、田*、李**辩称,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时的协议写的清清楚楚,双方无财产分割,仅有的一点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了,婚生子田恒*由田*抚养,双方无债权债务。且所有的工程都是以田**为主或是以鹿阜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的,除田**外,我们均是公司员工,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石林中路合作施工协议书、说明书、欠条、甲方总收入结算单。3关于新建石林县**景小区的立项批复、石林县东城区春源天景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发票、税务约谈记录。4临江花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据、工程结算书、收据十三张。5巴江佳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石林信用社小区工程结算表、兴亚**限公司与田*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据、(2012)石民初字第1100号、(2014)昆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无分割。还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家庭成员为开发商或承包施工方多次承包建设工程获得的收益共计430余万元。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时,多项工程尚未完工更未进行结算,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9月,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经测算,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数额为人民币881122.34元。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时的协议写的清清楚楚,双方无财产分割。2、路石中路工程系与马**合伙做的,各分得639877元是事实,但该款至今未给付我们。3、春源天景项目是田*开发和施工建设的、天*、田**没有参与工程建设。4、临江花园工程总价款是对的,但该工程发包方是原告的亲戚,发包方没有按建设厅定额站的标准来结算。5、巴江佳园工程款总价款也是对的,但该工程因钢材涨价亏损了,且因分包方(原告亲戚)长期拖欠工程款不结算,导致诉讼解决,开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近30万元,还支付了分包方管理费,一共被分包方先扣走了23个点的工程款。上述三个工程都是从原告李**姐夫的公司分包来的,每个工程都被分包方扣出了十多个点的工程款,且原告方按总工程款的15%计算利润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实际,不是每个工程都赚钱的。春源天景工程是公司行为,原告方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林县农村信用联社小区工程预算造价汇总表。2、借条和收据各2份。3、汇款凭证、鉴定费发票、诉讼费收据。4、个人信用报告。欲证明承包施工的巴江佳园A、D幢房屋预算为700多元一平方,但分包方(原告李**姐夫的公司)只按600多一平方结算给被告方,且钢筋涨价,分包方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结算,为此,被告方只有向朋友借款来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款。最后,为讨要工程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还开支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近30万元。

原告方质证除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被告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工程应以结算单为依据,借条等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因鉴定意见法院不采纳,不应认可,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诉讼费按法院最后确定的计算可以计入成本。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费用以昆明**民法院的认定为准。对被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本案原告李**与被告田*原系夫妻,两人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在原告李**与被告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分过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也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过析分。期间,2006年,由田**、田*与石林兴亚**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田**、田*承包临江花园住宅A、B、C幢房屋的建筑施工,竣工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85182.98元。2007年,由田*和马**合伙承包了路石中路一合同段道路的修建,经结算各分得利润639877元。2008年,以鹿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和委托代理人田*为承包方,以石林兴亚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田*为发包方签订了石林春源天景住宅小区施工建设合同,由被告方开发、施工建设石林春源天景商品房住宅小区,经竣工结算由税务机关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1936890.53元。在扣减土地转让费、工程设施费、业务接待费、应交所得税额9370067.35元,获利2566823.18元。2008年,还由田**、田*与石林兴亚**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田**、田*承包巴江佳园住房工程的建设施工,竣工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93667.15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发生纠纷,田**、田*以石林兴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林兴亚**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经昆明**民法院终审,判决由石林兴亚**有限公司支付田**、田*工程款531466.1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款从2009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因诉讼,田**、田*开支案件受理费12904.50元、评估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田**、田*、田*在开发建设石林春源天景商品房建设项目中,支付石林兴亚房**有限公司50万元管理费。在承包巴江佳园住房建设项目中,支付石林兴亚**有限公司管理费83873.34元。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后因双方关系恶化,无法进行协商,未对上述家庭共同承包收益进行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和家庭成员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依法形成的财产,包括在此期间以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承包建设工程取得的收益。家庭共同财产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争财产,均是以被告家庭成员为主承包建设工程产生的利润,其性质属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被告方*称,2008年开发建设的石林春源天景商品房住宅小区系以石林彝族**工程公司承包的。经查,石林彝族**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且该项目名义上系以石林彝族**工程公司承包,实际是被告田**、田*承包,由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筹资开发建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包工程的利润,除路石中路工程和春源天景工程已经明确具体数额外,关于临江花园工程和巴江佳园工程,原告方提出按工程总价的15%计算,被告方在庭审中也表示三类工程国家允许企业获得15—18个点的利润,故本院将依照工程总价的15%计算利润。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承包工程工获得的利润总额为4418527.73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现状,根据各家庭成员在共同财产形成过程中贡献的大小,以及各家庭成员的情况,本着公平、合理,且不损害共同财产价值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理。上述共同财产主要是以被告田**为主承包施工建设的,被告田**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建设,经过几十年的积累,奠定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在上述财产的形成过程中贡献较大,且其与妻子李**现年龄较大,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多分。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两个孙子女,因年幼,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形成没有实质性贡献,且庭审前其监护人均表示不参与诉讼和析分。原告李**以与被告田*已离婚,故原告要求直接分割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本院根据前述分割原则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李**、田*、田*、李**共同补偿原告李**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611元,由原告李**承担2611元,由被告田**、李**、田*、田*、李**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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