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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有限公司与云锡元**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虹化工)与被告云锡元**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江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虹化工委托代理人杨**、王**及被告元江镍业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化工诉称,其与元**业原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月1日,元**业尚欠其1281485元硫化钠款。2015年1月,其向元**业供应硫化钠435吨,应收货款为896100元;2015年2月,其向元**业供应硫化钠115吨,应收货款为236900元。2015年3月10日其与元**业又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向元**业供应工业硫化钠58±0.5%,单价为2050元/吨,数量254吨,先货后款,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事后,其于2015年3月供应了254吨硫化钠,于2015年6月供应了77吨硫化钠。2015年11月3日,其与元**业对硫化钠款进行了总结算,应收硫化钠货款3093035元,元**业已付款1630000元,尚欠货款1463035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元**业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尚欠硫化钠款14630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4348.25元(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年利率7.275%计算),共计1507383.25元;2、判令被告元**业给付2015年12月2日后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利随本清。

原告元江镍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神虹化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神虹化工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3日及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神虹化工与元江镍业间存在硫化钠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硫化钠交付时间、结算及付款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3、神虹化工2015年度应收款往来核对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神虹化工与元江镍业对硫化钠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神虹化工1463035元硫化钠款;4、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神虹化工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欠款进行了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元*镍业辩称,其与神虹化工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其对尚欠神虹化工1463035元硫化钠款无异议。近年来,因全国有色金属产业销售局势欠佳、价格全线下跌,致其严重亏损,公司全面停产,并非恶意拖欠,实属无奈,其将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原告的硫化钠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现神虹化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元江镍业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元江镍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元江镍业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神**工与元江镍业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神**工向需方元江镍业供应工业硫化钠58±0.5%,规格型号为25kg,计量单位为吨,数量200吨,单价2060元,总金额412000元,交(提)货时间在2014年11月25日前均衡供货;由神**工负责运输到元江镍业矿山仓库,运输费用由神**工负责;先货后款,17%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神**工随之依约向元江镍业供应硫化钠,截止2015年1月1日,元江镍业已欠硫化钠款1281485元。2015年1月至2月,神**工又向元江镍业供应了550吨硫化钠。2015年3月10日,神**工与元江镍业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神**工向需方元江镍业供应工业硫化钠58±0.5%,规格型号为25kg,计量单位为吨,数量254吨,单价2050元,总金额520700元,交(提)货时间在2015年3月25日前;由神**工负责运输到元江镍业矿山仓库,运输费用由神**工负责;先货后款,17%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事后,神**工于2015年3月向元江镍业供应了254吨硫化钠,于2015年6月向元江镍业供应了硫化钠77吨。2015年11月3日,神**工与元江镍业对双方间的原有业务进行了总结算,并达成神**工2015年度应收款往来核对单: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应收货款总额3093035元,元江镍业已付款1630000元,尚欠货款总额1463035元。事后,经神**工催要货款未果,现神**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神*化工与元江镍业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化工依照约定向元江镍业供应了硫化钠,但元江镍业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神*化工要求判令被告元江镍业及时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元江镍业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神*化工与元江镍业在买卖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现神*化工以元江镍业违约为由要求以年利率7.27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然而,神*化工与元江镍业间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神*化工最后一次向元江镍业供应硫化钠系2015年6月,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现神*化工要求自2015年7月3日起开始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神*化工应自2015年7月11日起才有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被告元江镍业提出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其不应赔偿逾期利息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元江**任公司向原告云南**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4630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1991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共计1505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2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锡元**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6元,减半征收9183元,由被告云*元江**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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