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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人诉建水**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建水**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建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裕顺奥城一期1栋1层42号、43号及1栋2层1-2-5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建水**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被告分别制作了三份《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制作的合同把租用原告的铺面表述为委托被告经营,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表述为支付委托收益金。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铺面给被告经营,合同期为15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若一方违约,除赔偿损失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作为违约补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委托收益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交委托收益金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二个月仍未付清全部应付委托收益金和违约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须结清使用期间内的各项费用,同时被告须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但未按约定的时间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第四年的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才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原告第四年的委托收益金为65752.40元,被告逾期86日,应每日按未付委托收益金的1%支付违约金即56547.06元,另每份合同均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每份合同支付约定补偿款的十分之一即5万元,三份合同计1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6547.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7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三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按其购房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收益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已将原告前三年即2010年至2013年的收益金作为其购买商铺的部分首付款向开发商支付,从第四年即2014年起的收益金向原告支付。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商铺按约定计算第四年的税前收益金为6575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关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及依照房屋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的规定,原告应缴纳房产税7890.29元,实际应得收益为57862.11元,另根据国**总局关于代扣代缴的相关规定,被告是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且对税费已实际逐月申报缴纳。此外,因2014年是被告直接针对原告支付收益金的第一年,需要原告本人携带身份证明核对支付金额并提供银行账号方能进行支付。到支付收益金时,原告认为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税费,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税前收益金,并拒绝提供其账户,双方发生争议。经被告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原告到税务机关咨询之后,才使得争议停息。在原告认同税后收益金金额并向被告提供账户后,被告即在原告提供账户的次日及时支付了款项。在支付2015年的收益金时,经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迟延至9月8日才办理了领款手续,这也说明迟延支付或领取收益金是协议之外双方约定俗成的事实。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救济,幅度不得超过30%,双方签订的协议,既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又以日1%的巨额利率约定违约责任的赔偿金,存在重复计算,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承担税费后的收益金为57862.11元,其以税前收益金主张损失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系兄妹。2011年7月25日,原告王**、王**分别与被告建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42及1-1-43的《“裕顺.奥城”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同日,原告王**、王**共同与被告建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52.1.2的《“裕顺.奥城”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三份协议的格式一致,均由被告建水**有限公司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合作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双方同意以原告购房款的总额作为委托税前收益金的计费依据,第一年至第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年以总房款5%作为商铺委托税前收益金,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该笔款项代原告作为购房时的部分首付款支付给昆明裕**有限公司;第四年至第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以总房款5%作为商铺委托税前收益金,由被告分别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以总房款6%......逐步按比例递增;若一方违约,除赔偿损失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作为违约补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委托收益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委托收益金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二个月仍未付清全部应付委托收益金和违约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须结清使用期间内的各项费用,同时被告须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未对收益金的税费缴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四年(2014年)收益金时,双方对收益金税费的缴纳发生争议,2014年9月25日,原告认可由被告按12%扣除代缴税费后向其支付收益金。按协议约定,原告第四年的税前收益金每年为65752.40元,扣除12%的税费后收益金为57862.11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分两笔通过中**银行支付原告收益金共57862.11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收益金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王**与被告建水**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裕顺.奥城”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均未对收益金的税费缴纳事宜进行明确,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收益金的支付金额产生分歧,后双方对税费缴纳事宜及收益金的支付金额进行了明确,应视为双方对协议进行了补充。被告**限公司按补充协议已及时向原告王**、王**支付了收益金,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王**要求被告建水**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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