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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仍先后以900元(失主杨某某,巴**中心被盗,雅马哈牌,银灰色,发动机号:13318566,车架号:×××,经鉴定价值6800元)、500元(失主黄某某,屯喜园”饭店门口被盗,雅马哈牌,黑红色,牌号:×××,发动机号:11301543,车架号:×××,经鉴定价值4970元)的价格向王**(未成年人,另处)购买了两辆由王**盗窃来的助力摩托车(购买时两车的外观已被改装)。

车辆购买后不久,王*甲又将两张摩托车退还给王**。由于王**一直没有将购车款返还,王*甲便与其约定让王**盗窃助力摩托车来抵债。2015年11月20日凌晨,王**独自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印象酒店停车场,将袁某某一辆价值3116元的黑色嘉晶牌助力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P52QMI-3F9057599)和沈某某一辆价值3116元的灰色巧格牌助力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JY152QMI-C15278682)盗走,随后王**联系王*甲来到摩托车藏匿地点,二人先合力将巧格”牌助力摩托车用绳子拖回王*甲家,王**又返回将嘉晶”牌助力摩托车骑到王*甲家。当天下午两人将被盗两辆助力摩托车的外壳互换,并将嘉晶牌助力车喷装成粉红色。之后两人各自骑一辆改装后的被盗摩托车直至案发。

因为王**一直没有将购车款退还,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屯廉租房附近将之前退还给王**的一辆助力摩托车(杨某某在巴**中心被盗)盗走,随后王**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甲盗窃摩托车价值6232元,掩饰、隐瞒摩托车价值11770元,涉案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和沈某某的摩托车不成立。王*甲既没有参与实际盗窃行为,也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双方之间仅完成一种假设性、不特定性的交易意向,况且本次盗窃行为获取的财物并没有出售给王*甲,该两次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居于此,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从王赵**盗窃杨某某的助力摩托车一事,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定具体盗窃涉嫌的数额是否达到盗窃犯罪的立案标准,虽有盗窃行为,但也不应当以盗窃犯罪论处。公诉机关直接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不成立。本案掩饰、隐瞒犯罪金额相对较小,应当给予相对轻的量刑处理,涉案财产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王**(未成年人,另处)在屯喜园”饭店门口盗窃了黄某某的一辆黑红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仍以5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970元。相隔4、5天后,王**又在巴**中心盗窃了杨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仍以900元价格向王**购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800元。(王*甲向王**购买时,两车的外观已被改装。)

2、王**向王**购买摩托车后不久,就将两张摩托车退还给王**。因王**一直没有将王**的购车款返还,王**便通过短信的形式与王**约定让王**盗窃助力摩托车来抵债。2015年11月20日凌晨,王**独自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印象酒店停车场,将袁某某一辆价值3116元的黑色嘉晶牌助力摩托车和沈某某一辆价值3116元的灰色巧格牌助力摩托车盗走,随后王**联系王**来到摩托车藏匿地点,二人先合力将巧格”牌助力摩托车用绳子拖回王**家,王**又返回将嘉晶”牌助力摩托车骑到王**家。当天下午两人将被盗两辆助力摩托车的外壳互换,并将嘉晶牌助力车喷装成粉红色。之后两人各自骑一辆改装后的被盗摩托车,直至案发前王**又向王**将该车借走。

3、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屯廉租房附近将之前退还给王**的一辆助力摩托车(杨某某在巴**中心被盗)盗走,随后王**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盗的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毕某某、李**、王**、陈某某、赏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的供述与辩解;石发改价鉴[2015]53、[2016]19号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与王**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因事先王**短信告知王**盗窃一辆摩托车抵债,王**已同意并同时实施了盗窃行为,王**应当成立教唆犯,与王**成立共同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王**系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大屯廉租房处盗窃摩托车虽然没有鉴定价格,但王**还有其他的犯罪行为,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应当割裂开来单纯以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来定罪。据此,辩护人的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王**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涉案的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减小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2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72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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