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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曹**、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曹**、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曹**与原告刘**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4日,原告曹**与被告马*成经昆明泓**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23栋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曹**,转让价为人民币600,000元。另双方又协议补充约定,原告曹**于2011年7月14日,付甲方即被告马*成定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尾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办理过户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成,在被告马*成可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该房的公证、过户手续。被告马*成收到原告曹**定金10天内交房给原告曹**居住使用,被告马*成收到原告曹**交付的定金时,居间人昆明泓**有限公司,按房屋成交价的2%收取中介服务佣金12,000元。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价的20%的违约金,另合同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马*成未按合同约定,在办理取得房产证后,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即判令被告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泽园23栋1单元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过户给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万元(房价60万元×20%×2)的双倍定金;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的中介费;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争议房屋被告马*成已于2013年4月办理取得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被告马**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交付的合同定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义务,同时应承担支付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2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成交总价600,000元百分之二十的双倍违约金即人民币2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只能按房屋成交总价的2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所作约定,原审法院仅支持1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中介费12,000元,由于双方购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一、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曹**、刘**办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23栋1单元102室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二、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承担支付原告曹**、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为2540元,剩余2540元由被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因交通阻塞未能参加庭审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能陈述质证意见和进行辩解,丧失了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因此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片面不真实的,判决有失公正。二、诉争的房屋在上诉人购房时就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因此该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凭证由银行保管,上诉人无法拿到,此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之前,上诉人就告知了被上诉人,昆明泓**有限公司也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也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有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刘**答辩称:1、上诉人收到传票不出庭是其放弃行使自已的权利,不存在判决不公的问题。2、涉案房屋有按揭贷款,房产证抵押在银行造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是上诉人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不构成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缺席审理判决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马加成未将出卖房产办理过户给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0元约违金是否过高?

针对本案的讼争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缺席审理判决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自称由于交通阻塞未能到庭提交证据、答辩、陈述意见所以原审判决不公。实质上是认为原审剥夺了其参加庭审诉讼的民事诉讼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加成主张其未到庭应诉原因是“交通阻塞”。对此本院认为“交通阻塞”是城市日常生活中存在的经常性的现象,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当知晓,提前安排出行时间准时到庭应诉,是上诉人应该做到的。故“交通阻塞”不构成上诉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2、关于上诉人马加成未将出卖房产办理过户给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由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按揭贷款,房屋产权证抵押在银行,故无法履行办理产权过屋手续,且认为此情况被上诉人在买房前后都是知晓的,不能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责任不在上诉人观点,本院认为,在双方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中没有对如何偿还按揭贷款、解除抵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交易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卖方,即上诉人在合同中既然承诺了在其“可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该房的公证、过户手续”,为履行合同办理出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为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贷款、解除抵押,排除房屋产权过户的障碍。并且在2011年7月14被上诉人已支了4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极积去偿还贷款解除抵押,排除房屋产权过户的障碍,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办理过按揭贷款房产证抵押在银行,无法办理产权过屋手续,其没有责任不构成违约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0元约违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既有“定金”条款的约定,又有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依法被上诉人有权选择适用。本案中,上诉人交付了40万元的定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九十一“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全同标的的20%”的规定,定金有效金额为120000元。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双倍定金240000元的违约责任,而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支持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20%,即120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损失,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加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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