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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云南九**限公司、云南九**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许**诉被告云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被告云南九**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依职权追加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24日在第九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九州第二分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九州第二分公司将位于呈贡区大渔乡大渔欣城B8地块三标段的木工、钢筋等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93355元(包括临时增加的部分劳务款9180元)。被告在陆续支付原告款项1980000元后,就再也不支付剩余的款项6133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13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答辩称:九**司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24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

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被告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480000元中有500000元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该笔款项是九州公司向我个人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九**司是否向原告许**支付了款项2480000元?二、原告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内部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二、劳务班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521555元的事实。

三、停工补助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班组停工费91800元的事实。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停工补助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书确定的款项中。

第三人董**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款项付到85%,剩余款项根据开发商的付款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收条八份、转账支票存根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80000元,付款比例已经超过85%,没有下欠工程款。

原告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应当以该份证据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1月30日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八份收条及三份转账支票存根均无异议,认可收到1980000元。

第三人董**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11年6月7日、7月14日、8月30日、11月28日由我签字确认的收条无异议,这些款项是工程款,但是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0元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笔款项是九州公司向我个人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董**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九州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九**司从未向董**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向董**借款。

被告九州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部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要求以被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许**承包大渔欣城B8地块三标段的主体混凝土浇筑、砖砌体及相关零星工程劳务等工程内容,并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建筑面积42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一次性垫款到主体断水,主体断水付到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付到合同总价的85%,剩余部分根据开发商对甲方的付款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3年5月9日,九**司出具劳务班组结算书,载明已付款项1980000元,尚差欠款项521555元,班组负责人处有“许**”的签字,审批人处有“苏*”的签字。同日,九**司出具停工补助确认书,载明:“在大渔欣城B8地块三标段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短缺造成停工,经项目部与主体班组协商确认给予主体班组91800元(大写玖万壹仟捌佰元正)的停工补助。此项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不计入主体合同结算书内,作为单独支付凭证双方已确认签字。”确认书尾部有“苏*”的签字。第三人董**分别于2011年6月7日、7月14日、8月30日、11月28日出具收条四份,载明收到九**司大渔欣城的劳务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原告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6日、9月18日,2013年2月6日出具收条四份,载明收到九**司大渔欣城的劳务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董**收到从户名为“毛胜广”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支付的款项450000元。2014年1月30日,第三人董**收到从户名为“苏*”的招商银行账户中支付的款项50000元。被告九**司当庭自认苏*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许**及第三人董**当庭自认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两人共同合伙完成,原被告均认可毛胜广系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

另查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欣城一期B8地块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系由被**公司承包,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九**司是否向原告许**支付了款项24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认可收到被告九**司支付的款项1980000元,其中包括了由第三人董**出具收条确认的款项380000元以及由原告自己出具收条确认的款项1600000元两部分,即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的款项系第三人董**从“毛胜广”“苏*”两人账户中收到的500000元款项。首先,原告许**及第三人董**已经当庭自认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两人共同合伙完成,原告许**也认可收到由第三人董**出具收条确认的款项380000元,即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务用工协议过程中,存在由第三人董**代原告许**收受款项的先例;其次,虽然原告及第三人称本案争议的500000元款项系“苏*”以被告九**司的名义向第三人董**借款后归还的款项,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九**司,且被告九**司也并不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三人董**从“毛胜广”“苏*”两人账户中收到的500000元款项应当视为被告九**司向原告许**支付的工程款,即被告九**司已经向原告许**支付了2480000元款项。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九**司承包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欣城一期B8地块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后,将其中“主体混凝土浇筑、砖砌体及相关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许**,许**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同时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是被告九**司应当向原告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九**司抗辩称其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结算金额的85%,根据合同约定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九**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613355元包含了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521555元与停工补助费91800元两部分,针对工程余款5215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上文所述,原告许**已经收到被告九**司支付的款项2480000元,应当在521555元中扣除500000元,故本院对第一部分款项中的21555元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停工补助费91800元,本院认为,由于停工补助确认书上载明“此项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不计入主体合同结算书内”,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13355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11335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州第二分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九州第二分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款项人民币113355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934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1836元,由原告许**承担8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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