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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1、何XX、金XX1、陈**、陈**、陈**与金XX2、金XX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1、何XX、金XX1、陈**、陈**、陈XX5诉被告金XX2、金XX3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1、何XX、金XX1、陈**、陈**、陈XX5及指定代理人周**、被告金XX2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唐**,被告金XX3的委托代理人金X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1、何XX、金XX1、陈**、陈**、陈XX5诉称,原告亲人陈XX2是砖工,从2011年以来一直受雇于被告金XX2从事农村建房工作,有建房工作时每天平均工资约120元左右。2014年年底,金XX2承揽得被告金XX3建房,并于2014年12月24日动工,陈XX2即跟随金XX2为金XX3建房。2015年1月16日,陈XX2在搭建模板过程中因模板搭建不稳从4米左右高的模板上跌下,随后被送到泸**民医院救治。陈XX2在住院抢救期间,金XX2支付35000元,金XX3支付3000元,此后二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陈XX2于2015年1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

陈XX2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伤亡,被告金XX2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XX3将建房工程交给没有取得建筑资格的金XX2,在选任建筑人上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324533.33元,扣除已支付的,尚需给付286533.3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XX2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合伙,而非雇佣关系。被告金XX2与原告陈XX4、死者陈XX2、毕XX、杨XX、金XX2、金XX5等12人农闲时均是从事农村建房工作,金XX2提供模板,模板提起15元/㎡后剩余多少,由各合伙人按工天来计算,金XX2没有多拿一分钱。*XX2与陈XX2是亲戚关系,金XX2拿出1万元给陈XX2垫付医治,但不当然证明金XX2就是老板。虽然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业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属松散的合伙关系,本案系典型的以劳务、技术出资的合伙关系。二、合伙人在工作中受伤是该合伙要面临的风险,陈XX2从架子上掉下来并死亡的事故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包括陈XX2本人。三、本案原告陈XX4是合伙人之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XX3辩称,房子是全部包给他们盖,料子是自己拉回来,其他什么都不管,我们不存在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六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陈XX1、何XX户口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原告金XX1、陈**、陈**、陈XX3户口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关系。

4.原告陈XX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需要支付陈XX5抚养费。

5.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一份、急诊科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陈XX2住院治疗费用43570.33元。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陈XX2出生、死亡时间。

7.山口村委会、山口村小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XX1、何XX生育子女6人,有依法取得赡养费的权利。

8.金小红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金XX2从金XX3处承包工程,陈XX2是金XX2雇佣的工人。

上述证据,经被告金XX2、金XX3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非农业户口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至7不持异议;证据8是孤立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证明陈XX2是金XX2雇员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XX2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毕XX、杨XX的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本案不属于雇佣关系。

2.工资结算单二份,欲证明本案属于合伙关系。

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不存在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另证明金XX2支付了2.5万元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这些人做了多少活,收到多少工钱,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有陈XX1的签名,无其他五原告签名,不认可证明效力,只能证明是收到村委会的钱,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被告金XX3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XX3未提交证据。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XX2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XX2与死者陈XX2、原告陈XX4及毕XX、杨XX等十二人多次合伙承建农村房屋,主要由金XX2牵头联系建房,安排工作,建房所需的模板由金XX2提供。每建好一家房屋结算后,金XX2提起15元/㎡的模板钱,然后支付其他小工的固定工钱后,由参与建房的合伙人按参与天数平均分配工价。2014年12月,被告金XX3要建一所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以16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金XX2、死者陈XX2等合伙人。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建房过程中,陈XX2和被告金XX2同时从模板上跌下受伤。陈XX2被送到泸**民医院住院抢救,2015年1月28日,陈XX2因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共计43570.33元。陈XX2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XX3支付给陈XX2医疗费3000元,支付给被告金XX2医疗费2000元,被告金XX2支付给陈XX2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死者陈XX2系被告金XX2妹婿,陈XX2死亡后,经基层组织协调,被告金XX2支付给原告方25000元。原告陈XX1、何XX于2013年6月按政策转为非农业人口,二人生育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金XX1与陈XX2生育有原告陈**、陈**、陈XX5三个子女,陈**、陈**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被雇佣人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虽然是由被告金XX2与房主即被告金XX3商量建房事宜,但被告金XX2与死者陈XX2、原告陈XX4及毕XX、杨XX等人多次合伙承建农村房屋,各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且从收入分配情况来看,被告金XX2仅扣除模板钱,并支付其他小工的固定工钱后,剩余款项均由参与建房的合伙人按参与天数平均分配,被告金XX2并未比其他人得到更多的报酬,故被告金XX2与陈XX2以及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金XX2、死者陈XX2、原告陈XX4与其他人自愿组合,同工同酬,互相协助配合完成建房工作,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以被告金XX2负责牵头的松散型合伙人。所以,本案不是雇佣关系,案由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定为个人合伙纠纷。死者陈XX2与被告金XX2、原告陈XX4等人为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也应共担。《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赔偿问题的批复(1987年民他字第57号)》对该类事故有明确批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

被告金XX3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以上合伙人,形成了承揽关系,由于该房屋只建造一层,按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农村建房不超过四层的无须要求承办人有建筑资质,被告金XX3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XX1、何XX诉称二人已按政策农转城,但实际上仍生活在农村,以农村收入为生活来源,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陈XX2伤情严重,支持原告方二人护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方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1.医疗费43570.33元;2.误工费840元(70元/天12天);3.护理费1680元(70元/人/天2人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1)陈XX14744元(4744元6年÷6人),(2)何XX4744元(4744元6年÷6人),(3)陈XX528464元(4744元12年÷2人);6.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7.丧葬费24498.5元;以上费用共计231960.83元。死者陈XX2在从事劳作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对其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其余合伙人作为受益人,余下的80%责任应由其余合伙人平均承担经济补偿,即合伙人应当各自补偿原告方231960.83元的80%的十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5464.06。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方**本案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方有权追加其余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以及原告方如果放弃对其他合伙人的诉讼请求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询问了原告方的意见,但原告方明确表示仅起诉合伙人之一即被告金XX2以及承包建房工程的房主即被告金XX3,故而本案仅处理原告方起诉部分。被告金XX2已支付原告方35000元,超出其应当补偿的的部分系其自愿给付行为,庭审中被告金XX2未要求返还。被告金XX3虽无过错,但其给付原告方的3000元系自愿给付行为,庭审中其未要求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何XX、金XX1、陈**、陈**、陈XX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陈XX1、何XX、金XX1、陈**、陈**、陈XX5承担4000元,由被告金XX2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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