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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雷*、孙**、昆明温**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称:本案不应在官**法院审理,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浙江**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孙**及昆**总商会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昆明温州总商会住所地在一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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