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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太平**支公司)、罗**、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中国太**司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罗**、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月7日,罗**驾驶小型客车,沿兴元路由南向北行驶,14时20分,行至人**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在元**族医院住院5天,后转院至通**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罗**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又找中医包草药,花费600元。因车祸引发脑梗,我还到昆明的医院检查并多次在元**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元**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33.65元(不含已经垫付的部分)、后期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41206.83元(619天×66.57元)、护理费4250元(85天×50元)、营养费2750元(55天×50元)、残疾赔偿金40928.836元(16年零308天×24299元×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4元、财产损失二胡一把2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003.32元。罗*华系罗**父亲,也是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太**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太**财险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03.32元,不足部分由罗**、罗*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潘**因中风、脑梗等病症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对于没有附病情证明的门诊医疗费和没有正式发票的医疗支出也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罗**有肇事逃逸行为,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或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罗*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左胫骨平台骨折、颈椎退行性改变,经住院治疗病情已痊愈,但后来潘**既未告知也未经我同意就自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伤病以外的其他病症的治疗费用也不应赔偿。潘**在住院期间的吃喝都是我买的,故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潘**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事故中未造成其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依据;鉴定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均不同意赔偿。我父亲罗**虽然是车主,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罗**辩称,我的意见与罗**一致,潘**出院后的所有费用均不认可。且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由驾车人罗**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20分,罗**驾驶小型客车,在元江县**保财险公司门口路段,与行人潘**相撞并致潘**受伤后逃逸。2014年1月8日,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受伤后即被送到元**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内凹陷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颈椎骨质增生。至同年1月11日自行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医疗费为3430.34元。出院当日,潘**即到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医疗费为11523.53元;同年7月24日至29日,潘**再次到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947.03元。上述三笔医疗费共计18900.90元,均由罗**垫付。2014年8月,潘**两次到元**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合计为62.10元。经潘**委托,2015年10月16日,玉溪**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潘**本次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潘**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元。潘**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潘**于2004年7月由元江县原羊岔街乡迁入现凤凰社区,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也长期在城镇生活。罗**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罗**与罗**系父子关系,罗**系涉案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太**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潘**提供了“草药医生张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草药费用660元的收条一张和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间在多个医疗机构治疗的发票和收据,欲证明其余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其中:元**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发票10张、元江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张、昆明医**属医院门诊发票2张、元**族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元江五洲门诊部收据8张,上述金额合计23731.55元。经质证,太**财险元江支公司、罗**、罗**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驾驶机动车与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份公文书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因该事故导致潘**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中,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潘**在多个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治疗费合计23071.55元,因系潘**在通海骨伤医院医疗终结自2014年7月29日出院较长一段时间后,进行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关,对中医包草药花费660元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均不予确认;上述时间段内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均不予确认。另外,对营养费的主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应意见,对财产损失266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把二胡被损坏的事实,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交通费发票证明,故均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潘**的伤情,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罗**对潘**已经超过60岁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辩解,因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已给其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罗**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以潘**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8963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残疾赔偿金40928.83元(16年零308天×24299元/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5171.83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支公司关于罗**有肇事逃逸行为,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涉案小型客车在太平**支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部分用加粗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太平**支公司已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支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潘**上述损失的承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交强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即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28.83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51978.83元。剩余的经济损失13193元,由罗**赔偿。太平**支公司实际给付潘**的赔偿款,应扣除罗**垫付款18900.90元超过其赔偿责任的部分(即5707.90元),还应给付46270.93元。罗**虽是车主,但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51978.83元,由被告罗**赔偿原告潘**13193元,合计65171.83元,扣除罗**垫付的18900.90元,还应给付4627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征收1380元,由原告潘**负担860.90元,其余519.1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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