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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囡诉张汝升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82年农村联产承包时,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均分得承包土地,原告结婚后仍然在本村生活。四、五年前,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位于本村小寨”的承包土地,但界限不清。2014年十一月份,在村小组领导石*”、小国”的主持下,原、被告父亲张**将全家人的承包土地进行分配,将位于本村小寨”的三个半工的承包地分一个半工(0.75亩)给原告管理,剩余两个工由被告和哥哥张**管理,家庭的其他承包土地均由被告和哥哥张**经营管理,原告没有参与分配。经村小组、原、被告及父亲张**将该土地进行分配并划清界限后,被告仍然强行经营管理上述承包地,强行在该地上耕种农作物。2015年,原告出钱将该承包地用机械翻好打算种庄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去该地上种上玉米,强占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是大龙甸村委会大龙甸村村民,婚后依然生活在本村,也没有其它承包土地,父亲已经在村小组领导的主持下将上述承包地分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强行耕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父亲张家和作为户主与大龙甸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现在找不到第一轮、第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固承包责任田的坐落、面积和四至界限,被告均不清楚,当时承包经营权共有人7人,分别是被告父、母亲及五个子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一分为二作为两户农户:户主分别是父亲张家和和大哥张**。村集体当时的承包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当时原告已经出嫁到四川,户口是否迁出被告不清楚,在四川有没有分到责任田被告也不清楚,但原告在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实际上己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原告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都没有单独与发包方大龙甸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领取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争土地2003年以前的税费、提留统筹和2003年后的良种补贴均由被告缴纳和领取,每年清淤岁修期间的义务工均是被告所出,原告在自身有条件赡养老人的前提下,也没有承担父亲生养死葬的任何费用,固原告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含原告在内,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将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割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何**(何**)、张**(张**)、张**、张**(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故划分承包户内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征得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注销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界定各自使用的土地位置和土地四至界限。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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