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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申请认定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徐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弟媳,被申请人刘某某经云南省**神病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永善**联合会鉴定发证,刘某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刘**、徐某某。申请人作为其弟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监护人。

申请人徐某某举出了如下证据:

1、昭阳**病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昭阳**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本。证明2015年3月19日永**残联向被申请人刘某某发证,被申请人刘某某为二级精神残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弟媳。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昭阳**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19日开始,被申请人刘某某持有云南省**联合会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被申请人的《残疾人证》;昭阳**病医院出院证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昭阳**病医院出院证、以及昭通**联合会的《残疾人证》,法庭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庭审中,责令申请人限期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逾期未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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