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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涂某某离婚纠份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甲与被上诉人涂某某离婚纠份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2年,涂某某与洪*甲组成家庭生活。2003年,生育长子洪*乙。洪*乙为肢体残疾人,并多次就医。2006年12月26日,双方在黄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生育长女洪*丙。2010年,生育次女洪*丁。2010年9月,洪*甲已做绝育手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涂某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所在地永善县黄华镇属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洪*甲户的土地、实物等财产共获得各项补偿款1315523.56元,其中房屋补偿费70012.80元,不可搬迁设施补偿3500.64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823.00元,零星林木补偿8496.00元,园地林木补偿150390.72元,林地林木补偿5820.00元,耕地土地补偿32322.24元,耕地安置补助费19391.28元,园地土地补偿费601562.88元,园地安置补偿费375976.80元,基础设施建设费31044.00元(每人7761.00元,共4人),移民建房补助4000.00元(每人1000.00元,共4人),搬迁补助费1452.00元(每人363.00元,共4人)。洪*甲户共有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丙4人被界定为生产安置、搬迁安置人口。搬迁安置方式为自行安置。洪*甲户搬迁后,用移民补偿款转让了宅基地并新建了房屋,现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1年11月,永善县黄华镇金寨村燕子岩社召开社员会议决定土地补偿补助费实行以户算账,以户统筹,按实物指标调查确认的土地面积和类别将土地补偿补助费兑现到各农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中,涂某某诉请离婚,洪*甲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

针对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涂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与洪*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移民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移民补偿是为了保障移民生活而做出的补偿,补偿金一般是由多项补助构成,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以洪*甲为户主的移民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移民政策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移民补偿金中的各项补助有各自的性质和用途,具有专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现移民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大家庭,已转化为大家庭的共同财产。涂某某作为大家庭的一员,要求分得其应得移民补偿款份额,应予支持。

二、关于洪*甲户移民补偿款该如何分配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洪*甲户共有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丙4人被界定为生产安置、搬迁安置人口,搬迁安置方式为自行安置。该户土地被征收后,所获移民补偿款对已经出生的婚生子女洪*丁将来的生活产生了影响,虽洪*丁未被界定为移民人口,但其已成为洪*甲户家庭的一员,为保障其生存,洪*丁也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综上,以洪*甲为户主的移民补偿补助中,房屋补偿费70012.80元,不可搬迁设施补偿3500.64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823.00元,零星林木补偿8496.00元,耕地土地补偿32322.24元,耕地安置补助费19391.28元,园地土地补偿费601562.88元,园地安置补偿费375976.80元,园地林木补偿150390.72元,林地林木补偿5820.00元均属于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279027.56元,应由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丙、洪*丁平均享有,每人应分得份额为255805.51元。基础设施建设费31044.00元(每人7761.00元,共4人),移民建房补助4000.00元(每人1000.00元,共4人),搬迁补助费1452.00(每人363.00元,共4人),共计36496.00元,应由洪*甲、涂某某、洪*乙、洪*丙平均享有,每人应分得份额为9124.00元。

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涂某某主张双方在黄华镇金寨村杨家弯社修建的房屋财产归洪*甲所有,建房款由洪*甲出资,不应在其补偿款中扣除。因该房屋未办有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分居期间,该房屋一直由洪*甲与几子女居住使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由继续居住使用。现涂某某主张不参与该房屋的分割,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洪*甲享有,建房款由洪*甲承担,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

四、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涂某某主张长女洪**由其抚养,长子洪*乙、次女洪*丁由洪*甲抚养,但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便离家外出,涂某某起诉至今几子女均由洪*甲照顾,现几个子女均在当地读书,为让子女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几子女随洪*甲生活,涂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更为适宜。根据洪*甲的负担能力,结合各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涂某某每月承担洪**、洪*丁的抚养费各400.00元,因洪*乙肢体残疾,涂某某每月承担洪*乙抚养费500.00元。现因涂某某有移民补偿款,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为防止涂某某因经济能力的变化,带来无法支付的风险,由涂某某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现长子洪*乙还需抚养年限5年零9个月,涂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为34500.00元。长女洪**还需抚养年限9年零8个月,涂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为46400.00元。次女洪*丁还需抚养年限13年零2个月,涂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63200.00元。以上涂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44100.00元。

五、洪**认为涂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由涂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准予涂某某与洪*甲离婚;二、长子洪*乙、长女洪*丙、次女洪*丁由洪*甲抚养,涂某某一次性给付洪*甲子女抚养费144100.00元;三、由洪*甲给付属于涂某某的个人移民补偿款264929.51元,扣除第二项确定的子女抚养费后,洪*甲还应给付涂某某移民补偿款120829.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涂某某、洪*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黄华镇金寨村杨家弯社的房屋,由洪*甲居住使用,修建房屋所花去的相关费用由洪*甲承担,涂某某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五、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00元,由涂某某承担1951.00元,洪*甲承担43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洪*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案件没有审理就通知开庭,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不公。

被上诉人涂某某作出请求撤销原判二、三项,改判次女由涂某某抚养,财产由涂某某监管,涂某某应得的财产份额归涂某某所有的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洪**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案件没有审理就通知开庭,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不公。经审查,本案涂某某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涂某某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填发开庭传票时将开庭过时间误填为2015年4月2日,为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特别向洪*甲本人作了说明并要求收回该传票,但洪*甲称“传票我已经找不到了”,原审法院制作了笔录,洪*甲在笔录上签字按印进行了确认。当天,原审法院重新向洪*甲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开庭,洪*甲签收后在送达回证上按印,并于2015年5月19日当天准时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再次声明第一次的传票找不到了。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已完全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将声明已丢失传票在二审中出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应改判次女由涂某某抚养,财产由涂某某监管,涂某某应得的财产份额归涂某某的请求,原审法院考虑子女的成长并结合子女长期随洪*甲生活的实际,判决由洪*甲抚养子女符合本案实际,对于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已按照共有财产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00元,由上诉人洪*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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