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银**昆明分行诉周*、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周*、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郭*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人民币17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被告郭*为周*的授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申请开通“周**”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两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郭*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11幢1单元17-18层1701室的房屋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周*依据“周**”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下的170万元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周*发放了该笔170万元贷款。经过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发现,被告郭*因与原告之间的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已经被强制执行。原告认为,依据双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二被告目前的状况已经足以危及原告实现债权,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要求被告周*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郭*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二、判令被告周*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全额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周*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5000元;四、判令被告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五、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11幢1单元17-18层1701室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一组: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周**协议书、3、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提供总额为17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被告周*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功能,并约定了该功能下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被告郭*因与原告之间的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涉诉而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足以危及原告实现债权;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郭*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11幢1单元17-18层1701室的房屋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二组:1、贷款关键信息,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放款170万元给被告。

第三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郭*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被告周*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如被告周*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周*全数承担。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郭*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11幢1单元17-18层1701室的房屋(权属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54911号)对原告向被告周*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周*总额人民币1700000元的周**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周*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11日到期,但被告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7366.67元、罚息23757.5元、复息102.95元,三项合计31227.12元,以上本息合计1731227.1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产生了17000元的律师费用。

另,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对被告郭*的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3285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发放贷款1700000元,被告周*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即2015年10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未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周*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3122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因此,被告周*应当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731227.12元。另,2015年11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付。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周*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周*承担。但是原告仅提交了产生17000元律师费用的证据,该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郭*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11幢1单元17-18层1701室房屋(权属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54911号)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周*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就被告郭*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并非上述原告与被告周*债权债务的保证人,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731227.12元;

二、被告周*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

四、若被告周*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郭*提供的抵押物昆明市官渡区星体花园11幢1单元17-18层17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3285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清偿,被告郭*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由被告周*、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