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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中美、刘**与刘**、李**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有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刘**、李**夫妻关系,龙中美、刘**也系夫妻关系,刘**、李**刘**之父母。2007年5月18日该户的人口为龙中美(户主)、刘**、李**、刘**、刘*、王**、李**七人,2009年6月15日龙中美、刘**之子刘某某出生落户于该户;2011年6月20日该家庭分成二户,龙中美为户主的三人:龙中美、李**、刘某某,刘**为户主的五人:刘**、刘**、刘*、王**、李**(后又增加李**)。因修建溪洛渡水电站,该家庭确定为移民搬迁户,2007年进行了实物指标调查,按云南省实物指标补偿补助临时控制单价的通知计算,获得房屋补偿费214811.98元,不可搬迁设施补偿10740.60元,附属设施补偿28015.80元,零星林木986元,园地林木补偿72333元,园地土地补偿197172元(已扣除龙中美、李**、刘某某三人的逐年补偿统筹费每人30720元,共92160元),园地安置补助费180832.50元,基础设施建设费73986元(每人12331元,共6人,分别为刘**、刘**、刘*、王**、李**、李**),移民建房补助9000元(每人1000元,共9人),搬迁补助费8100元(每人900元,共9人),小型水利水电2320元,合计798297.88元。2013年3月20日,龙中美、刘**两户对家庭移民款项及未征收的土地、灌溉用水时间等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已领款798297.88元,由刘**提100000元用于治病,刘**、李**分得250000元,李**的逐年补助费归李**,下欠部分由龙中美在一年后一次性付给刘**、李**。刘**分得房屋(53平方米)补偿费23426元,刘**得房屋(60平方米)补偿费26520元,另外,刘**得5000元,刘**得20000元,刘*得25000元,刘**得20000元,刘*得20000元;二、土地的分配,其中湾头分给刘**、李**,花生土梁梁分给刘**;三、灌溉用水时间的分配;四、新增房屋补偿费按协议的面积分别补给每个人,土地补偿费用按2.8:1分给有土地而外出的人,剩余金额由刘**与刘**平分。后该家庭又获得低结构房屋补偿费97875.20元(477.44平方米205元/平方米),龙中美、李**、刘某某三人获得过渡期生活费65350.32元(至2015年3月)。湾头处的征地补偿费41553元(由刘**领取),花生土梁梁征地补偿款14620.5元(由刘**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移民补偿补助款系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再由集体分给各户,以及征收各户的房屋、林木、附属设施等获得的财产,作为财产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李**和龙中美、刘**本是同一家庭成员,因修建溪洛渡电站,该户需要搬迁,2007年进行了实物指标调查,按云南省实物指标补偿补助临时控制单价的通知计算,获得房屋、土地、附属设施等款项。2013年3月20日龙中美、刘**两户对家庭移民款项及未征收的土地、灌溉用水时间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属于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且协议当事人已经按协议自觉履行兑现协议款项,协议后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湾头处、花生土梁梁处)仍然由协议确定的权利人领取,至今没有人对协议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刘**、李**要求属于刘**、刘*的低结构房屋补偿款份额归刘**的主张,因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予支持。龙中美、刘**认为协议后征用的湾头、花生土梁梁的补偿费应归家庭重新处理的主张与协议内容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李**和龙中美、刘**家庭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协议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应当按协议履行,即刘**、李**应获得补偿款项250000元,已实际按协议领取120000元,龙中美还应给付刘**、李**130000元。龙中美、刘**称只欠刘**、李**6928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搬迁促进费是国家按每人2444元发给移民个人,不在协议处理的范围,双方已自行兑现。对于协议后补发的部分,刘**、李**要求分得低结构房屋补偿费(按协议第四项内容处理):(97875.20元(低结构房屋补偿面积477.44平方米的全额款)-53平方米(属于刘**的部分)205元/平方米(低结构房屋补偿标准)-60平方米(属于刘*的部分)205元/平方米]÷2=37355.10元及李**要求分得过渡期生活费65350.32÷3(即龙中美、李**、刘某某)=21783.44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故龙中美、刘**还应支付刘**、李**:130000元+37355.10元+21783.44元=18913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刘**、龙中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刘**、李**房屋、土地等各项补偿款项189138.54元;二、驳回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刘**、李**负担1136元,龙中美、刘**负担交纳2040元。

上诉人诉称

龙中美、刘**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涉案共有关系人包括了龙中美、刘**、李**在内及未参加案件审理的其他人员共9人,根据共有人2013年3月2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赠与刘**10万元,但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外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及欠条证实,龙中美仅欠二被上诉人69280元,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12万元还欠13万元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务基**服务中心证明证实,龙中美3人(龙中美、李**、刘某某)共领取过渡期生活费65350.32元,根据云政发(2005)81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的规定,且过渡期生活费系龙中美、李**、刘某某三人过渡期内的生活费来源,该款项已经使用,并且三人均有权使用,领取过渡期生活费65350.32元不属实,李**要求分割该款项与三人共有关系事实不符,同时,对于房屋抵结构补偿97875.20元,因该款项系“房屋抵结构重置困难户补助”,其法定性质对于需要重置房屋安置但获得的补偿款相对较少的困难移民户进行的补助,其法定性质决定了其用途具有资金的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不能在财产所有人外确定共有人;4、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刘**在该案中并不是共有人,且属于受赠人,其妻龙中美和其子刘某某才是共有关系的当事人,故刘**不因夫妻、父子关系而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李**作了服判的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龙中美、刘**除对原判认定二人只给付了被上诉人刘**、李**120000.00万元有异议外,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由刘**、龙中美给付刘**、李**房屋、土地等各项补偿款项189138.54元是否正确;3.刘**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龙中美、刘**与被上诉人刘**、李**均未提出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双方也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且2013年3月20日龙中美、刘**两户对家庭移民款项及未征收的土地、灌溉用水时间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且协议当事人已经按协议自觉履行兑现协议款项,协议后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湾头处、花生土梁梁处)仍然由协议确定的权利人领取,至今没有人对协议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原审判决由刘**、龙中美给付刘**、李**房屋、土地等各项补偿款项189138.5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2013年3月20日龙中美、刘**两户对家庭移民款项及未征收的土地、灌溉用水时间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目前资金共798171.88元,决定由刘**提出10万元作为医病专用,给两位老年人25万元作为以后的生活及医疗等费用,现在龙中美已给伯伯15万元现金。由于妈一个人30720元的逐年补偿她本人以后可以任意安排,等于两位老年人已拥有180720元现金,余下的69280元由龙中美一年后一次性补给两位老年人”。本院认为,从协议约定看,被上诉人刘**、李**应分得250000.00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李**认可龙中美支付了120000.00元的事实,而属于被上诉人李**个人的逐年补偿费30720元,实质上龙中美、刘**并未实际给付,上诉人龙中美、刘**主张二人已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刘**、李**150000.00元,加上被上诉人李**个人的逐年补偿费30720元,二人实际只欠69280元,并且有龙中美出具的欠条的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刘**、李**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龙中美、刘**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二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刘**、李**150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刘**、李**应获得补偿款项250000元,已实际按协议领取120000元,龙中美还应给付刘**、李**1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另外,上诉人龙中美、刘**认为,原判对抵结构房屋补偿费和过渡期生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载明:“如果今后政府要增加原601米以上土地和房屋的补偿补助标准,其相应的资金分配如下:房屋:刘*的仍如实补给他本人;刘**的部分仍然补给伯伯;余下的部分由伯伯和刘**各占1/2……”。协议签订后,龙中美户又获得低结构房屋补偿费97875.20元(477.44平方米205元/平方米),龙中美、李**、刘某某三人获得过渡期生活费65350.32元(至2015年3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龙中美户获得的低结构房屋补偿费97875.20元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分割,故上诉人龙中美主张不应对低结构房屋补偿费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李**与龙中美同属一户,政府对补偿龙中美户的过渡期生活费65350.32元,是按三人(即龙中美、李**、刘某某)进行补发,因此,原审将李**个人部分21783.44元判归李**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刘**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龙中美、刘**两户达成协议中,上诉人刘**参与了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且上诉人刘**与上诉人龙中美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龙中美所领取的补偿款,应视为家庭共同行为,因此,原审确认由上诉人龙中美、刘**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龙中美的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龙中美、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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