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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罗**、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罗**、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罗**、被告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条》,两次分别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本金仅偿还了20万元中的8.5万元,借款利息仅按照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到2014年11月,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613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前一月(2015年8月)的逾期利息32000元;4、二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按利息10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利随本清;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是被告罗**的个人借款,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和被告杜**没有关系,应该由被告罗**个人承担。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确认收到40万元借款,另,2015年5月18日,被告罗**在上述收款收条上注明“借款已超,每月8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11月,本金40万分文未还”的字样。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同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确认收到20万元借款,另,2015年5月18日,被告罗**在上述收款收条上注明“借款期间已还本金8.5万元,每月4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11月,尚欠本金11.5万元未还”的字样。另,经本院询问,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20万的借款中被告已归还8.5万元,两被告认可其曾系夫妻关系,但2015年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无法提交离婚证,两被告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收款收条》,本院可确认被告罗**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的事实,针对40万元的借款,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罗**、被告杜**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罗**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同理,针对20万元的借款,扣除原告认可的还本金8.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罗**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11.5万元,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为5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5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具体为针对2014年4月25日的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针对2014年8月11日的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另,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被告罗**在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收条》时与被告杜**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罗**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罗**与被告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被告杜**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被告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借款本金40万元并共同承担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及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罗**、被告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借款本金11.5万元并共同承担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及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被告杜**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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