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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彭**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彭**、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保山**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彭**、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李**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在龙陵县驾驶一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前探路。被告人彭**驾驶一银灰色比亚迪轿车与李**(另处)、蒋**(另处)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后,欲前往昆明市。次日2时30分,彭**驾车与李**、蒋**途径龙陵县龙江乡勐外坝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彭**驾驶的轿车后排座查获用黑色旅行箱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用红色旅行箱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包及用一编织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共计净重17308.35克。同日2时40分,民警在龙陵县镇安镇小田坝村将驾车在前探路的孙**、李**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308.35克、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1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孙**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不认识其余同案人,彭**说的是假话,没和任何人通过电话,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对孙**予以改判。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李**作出无罪判决。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认定彭**是从犯,量刑过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22时许,孙**、李**驾车在前探路,彭**驾车与李**(另处)蒋**(另处)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后,欲前往昆明市。次日2时30分,彭**与李**、蒋**途径龙陵县龙江乡勐外坝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查获用黑色旅行箱、红色旅行箱及一编织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包,共计重17308.35克。同日2时40分,民警在龙陵县镇安镇小田坝村将孙**、李**抓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查获毒品、运毒车辆及抓获孙**、李**、彭**的经过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证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送检的所有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7308.35克。通话清单证实,孙**所持182××××5311手机与152××××3826通话情况;蒋**所持181××××8311手机与183××××0300通话情况。入所体检表证实孙**、李**、彭**入所体检均无异常情况。并有李**、蒋**证言在卷印证。孙**、李**作了供述和辩解。彭**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李**、蒋**证言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李成材,原审被告人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责任。经查,上诉人孙**、李成材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孙**、李成材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成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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