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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余某某及薛某某、孔某某(此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下同)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兰苑洋房电动车充电处盗窃所得的粉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4元。

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余某某、薛某某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2组团E2幢1单元楼梯口盗窃所得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2元。

3、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余某某、薛某某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富然地产二期3幢3单元楼下盗窃所得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4、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财富时代门口被盗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2元。

5、2015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张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下同)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李*街道宝马4S店对面村子(潘**)潘某某家盗窃所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2元。

6、2015年1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张某某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翟*15幢10号盗窃所得的红棕色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24元。

7、2015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张某某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富然中心“时空网吧”楼下盗窃所得的黄色大迅鹰保时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8、2015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张某某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云溪宾馆住宅区停车棚盗窃所得的白色奔宝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9、2015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蔡某某、张某某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摩尔百货停车场盗窃所得的黑白色城市猎人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4元。

10、2015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了他们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互创网吧”门口盗窃所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书面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郭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孔某某、余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白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普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2015)玉红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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