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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5日转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鉴定,2016年2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黄**系张*的姐夫。2002年、2005年张*分两次向黄**借款30000元、4000元,2013年2月张*再次向黄**借款50000元,50000元借款张*承诺一个星期偿还。后张*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清偿借款,但承诺承担利息。张*向黄**借款时张*的母亲都在场,2015年6月23日张*写了一张结算单叫张*二姐拿给黄**,但张*仍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偿还黄**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2002年至2015年的利息58001.8元,本息合计142001.8元。

原告黄**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利息计算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张*母亲李某某证实张*向其借款本金共计84000元,张*最后认可的本息合计136073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3、黄**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转账证明两份,以证明2013年2月8日从其的账户上取款50000元存入张*的账户。

经质证,张**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签字,利息计算单没有银行的签章,证明上的签字与身份证上面的名字不一致,汇款凭证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汇款给张*50000元属实,但只能说明有汇款的往来,不能证明此汇款就是张*向黄**所借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黄**主张张*三次借款84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故黄**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黄**所主张的50000元借款即使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黄**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是一个星期,应当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黄**2015年7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故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针对其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本院申请对结算单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月6日玉溪明镜**明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9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质证,黄**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上面的黑体字部分是谁写的不清楚。张*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李**、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份。

被调查人李某某陈述:34000元是其向黄**所借,因为当时张**大车,借款是张*用在车的开支上,后面的50000元是张*自己向黄**所借,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张*向黄**借款是实,张*一直都承认这些借款,但因为算利息的事两家就扯起来,后黄**到法院起诉张*,张*就说不还了。被调查人张*陈述:黄**是其的妹夫,张*是其的兄弟。黄**在2015年6、7月份拿了一张结算单给其,叫其把这张结算单拿给张*,上面写着张*欠黄**借款的情况,是否有黑体字部分其记不清楚了,后来其把这张结算单拿给了张*,过了几天张*把结算单交还其,其把结算单又交还给了黄**。张*看了单子上面计算的利息,认为34000元的利息太高,张*的妻子认为如果要计算利息,黄**就要开给张*妻子管车的工资,所以两家就扯起来。34000元是张*的母亲李某某向黄**所借,借款是张*用,是用在车的开支上,50000元是张*自己向黄**所借,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张*向黄**借款是事实,这些借款张*一直都承认偿还黄**,后来因为黄**向法院起诉,张*才没有向黄**偿还借款。

经质证,黄**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依法向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2月8日本院依法向张*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及2016年3月3日向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向黄**借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所举1号证据、2号证据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结算单,本院结合张*的陈述,采信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的部份;利息计算单系单方制作,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利息计算单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的汇款凭证与3号证据中的转账证明相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玉溪**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李**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的部份,本院采信具有证明力的部份。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黄**系张**。张*向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还款,2013年2月8日黄**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元到张*卡上,未出具借条。2015年6、7月黄**通过张*转交结算单给张*,向张*主张还款。庭审中,张*书面申请对该结算单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月6日,玉溪明镜**明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9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结算单》中黑体字体18328.-、50000×9.48×665=10507-、136073-不是张*本人所书写”。因张*未向黄**偿还款,2015年7月3日,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针对李**的陈述,本院依法征询黄**的意见,黄**明确34000元借款应由张*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向黄**借款50000元,黄**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元到张*账户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黄**提出应由张*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该50000元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黄**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出借款,其自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一星期,本院结合张*的陈述,确认2015年6、7月张*代黄**向张*出示的结算单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50000元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黄**同时提出张*应支付其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13635.4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且黄**向本院主张权利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同时要求张*向其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该借款系张*本人所借的相应证据,且张*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提出黄**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元到张*账户上不是借款而是黄**向其清偿的借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黄**负担2035元,由被告张*负担110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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