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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昆明支行与刘**、昆明西山区百宜安装饰材料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云10日止,贷款用途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贷款利率为1.5%。原告依约在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账户放款3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40.27元、利息4091.56元(截止2014年8月17日)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上未写明被告刘**身份信息,经本院询问后,原告表示暂不掌握被告具体身份信息。而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被告刘**身份及送达地址不明确,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百宜安装饰材料经营部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7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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