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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曲靖分行与王*、王**、罗平县**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王*、王**、罗平县**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陈**,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罗平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总金额50万元人民币贷款。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2)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4)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5)被告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一,通过广**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6)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共7次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49002.41元、支付利息3344.5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合计:252346.98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正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49002.41元、支付利息3343.7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合计:25234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对原告所列应偿还总金额无异议;二、对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有异议,第一被告应为罗平县**限责任公司,王*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列为第二被告,王**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原因如下:1、该笔贷款为公司性质的经营性贷款,原告称之为“生意红贷款”,是以公司为贷款主体申请的;2、该笔贷款自始至终都是我本人代表公司一人独自经办的,所提供的手续均为公司相关贷款手续;3、作为原告所列的被告之一王**至始至终对该笔贷款一无所知,原告也从未向王**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我也向被告王**隐瞒了该笔贷款的相关事情;4、在办理该笔贷款是原告单位经办人说贷款为公司经营周转类型贷款,我作为公司法人,王**与我系夫妻关系,因此,需要王**签字,王**才签了字,走个形式;5、该笔贷款是以公司为贷款主体的经营类贷款,且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现公司倒闭无力偿还,所有法律责任均由罗平县**限责任公司承担。三、由于公司倒闭无力支付原告所列要求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王**口头答辩,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对我说: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只是走个形式,其它事情我一概不知。

被告罗平县**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同时“申请表条款”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个人信用贷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广发行个人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5、《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用损失(当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认为,《个人信用贷款通知书》没有合同时间、《广发行个人对账单》没有客户王*签字确认,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记不清楚是不是我按的,证据3、4、5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平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合同编号与证据3《个人信用贷款通知书》及证据4《广发行个人对账单》上的合同编号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王*、王**向原告申请总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编号:1309300513)。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1)通过广**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共7次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6月7日,又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12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02.41元,逾期利息3343.73元。另原告支付律师费1359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贷款,双方已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王**偿还借款本金249002.41元、借款的逾期利息3343.73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罗平县**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依据证实该公司与原告有借款合同关系,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与被告王*、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借款本金249002.41元、逾期利息3343.73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对被告罗平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曲靖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42.5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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