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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梅花诉李**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梅花与被告李**、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梅花的委托代理人方**、查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梅花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通过蒙自伟信房地**责任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蒙自市天马路中央大街小区5幢19层08号房屋以480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3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方违约的,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2014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将房产证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之前付清尾款330000元,否则按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但期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房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30000元、违约金96000元,并承担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潘**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

2、《房产交易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蒙自市天马路中央大街小区5幢19层08号房以人民币4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两被告所有,合同还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3、《购房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4月6日之前。

4、《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5、被告李**的《短信截图》一份,欲证实被告故意违约拒不支付房款的事实。

6、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原为原告所有。

被告李**、潘**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潘**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邓梅花与被告李**签订《房产交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位于蒙自市天马路中央大街小区5幢19层0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4800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将首付房款及原告已交费用共计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房款330000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支付给原告;办过户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前;原告交房时间及条件:款清交房;违约责任:在交易过程中,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与被告李**又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6日之前支付所欠尾款;如若逾期不付,则自动承担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尾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330000元房款未付。现诉争房屋未交被告管理使用,仍由原告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房产交易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李**也应按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李**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后,余款330000元至今未按约支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潘**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潘**给付房款330000元及违约金96000元(480000元×2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梅花购房款330000元、违约金96000元,共计人民币4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申请费2650元,由被告李**、潘**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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