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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有限公司诉个旧市岗穆冶炼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个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司)与被告个旧市岗穆冶炼厂(以下简称岗穆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个旧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建**司、水泥制品厂追加为第三人,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查景文、纳**,被告岗穆厂的负责人马子宽及委托代理人杨**、马**,第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岗,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负责人余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希**司诉称:2005年5月,被告岗穆厂未经第三人建**司同意,强行占用该公司所属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堆放冶炼废渣;2006年3月,被告岗穆厂又在该土地上建盖厂房。第三人建**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岗穆厂归还被占用的土地,但是被告岗穆厂拒绝归还。2011年6月,余*进成立个旧市**有限公司(即原告希**司),并取得了上述工业用地的使用权。2012年5月,原告希**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原告希**司成立后,聘请红河州**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岗穆厂占用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被告岗穆厂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5803.79平方米(约23.7亩)。为此,原告希**司多次要求被告岗穆厂归还被占用的土地,被告岗穆厂非但不归还,反而于2012年4月28日纠集众人到原告希**司闹事,并用石头堵塞原告希**司的大门。原告希**司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向当地司法所及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双方的纠纷,均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岗穆厂至今仍拒不归还占用的土地,并继续在该土地上堆放冶炼废渣。原告希**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岗穆厂停止侵权,归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希**司损失2844000元(自2006年5月至2013年5月,按照当地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人民币15000元计算8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岗穆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岗穆厂辩称:一、原告希**司诉称被告岗穆厂“未经同意,强占土地堆放冶炼废渣,建盖厂房”,歪曲了事实真相,被告岗穆厂使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是依据被告岗穆厂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达成的兼并协议,被告岗穆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完成企业改制后,厂长余**急于出售产权,另觅发展机会,主动与被告岗穆厂协商企业兼并事宜。经过近一个月的商谈,双方最终于2006年3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由被告岗穆厂整体兼并,兼并费用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陆仟元(含职工安置费)。由于改制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暂不签订《兼并协议》,“暂不收款”。厂长余**同时口头承诺“永不反悔”。由于有兼并的前提以及上述谅解,厂长余**自书《承诺书》一份,承诺自协议确定之日起,被告岗穆厂可以无条件的无偿使用待兼并的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并由当时的在场人金某某证明,据此,被告岗穆厂便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上建盖了厂房数千平方米,目前投资人民币15000000元至17000000元,利用土地堆放冶炼矿渣100余万吨。二、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做出承诺后,被告一直与其协商兼并事宜,多次找过厂长余**协商,但厂长余**均没有明确回复,后厂长余**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和厂房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三位股东,成立了希**司后,就将土地登记在了希**司名下。三、被告岗穆厂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之间的企业兼并协议,至今仍未终结。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就整体兼并的问题没有最终了结前,被告使用土地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构成侵权,原告希**司全面承继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财产和债务,接受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工人,该事实第三人建安公司、水泥制品厂未予以否认,第三人水泥制品厂虽然还在工商年检,但已经成为一个空壳,从实质上讲,原告希**司就是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就应当履行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对被告岗穆厂的承诺,继续履行兼并协议。故被告岗穆厂使用土地是履行兼并协议,且无过错,被告岗穆厂不应该将上述土地腾交原告希**司,也不应当承担租金损失。综上,被告岗穆厂认为,其利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是实际履行兼并协议的法律后果,并非侵权,因此,原告希**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更不应当得到支持,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建安公司述称:原告希**司与被告岗穆厂之间的诉讼与其无关,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7月12日,其对下属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分设作出决定,同意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分设,分设后的企业更名为个旧市**有限公司(原告希**司),为企业法人。原负责人余国进任原告希**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更名后的原告希**司按照个旧市人民政府对其改制时的要求,负责承担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债务、纠纷等法律责任,负责寻找生产出路,其同意原告希**司带走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所有资产,坐落于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的其[01-(9)-60-1]号土地使用权转归原告希**司。换言之,原告希**司对[01-(9)-60-1]号土地享有权利,对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资产等也同时享有权利,对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职工安置、债务、纠纷等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现与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水泥制品厂述称:其没有法人资格,没有权利与被告岗穆厂签订任何协议,2006年到现在,其没有和任何人协商过兼并事宜。对第三人建安公司的意见其予以认可,在其分设出第三人建安公司后,由于很多经营合同没有完成,所欠的职工安置、医疗、社保费没有交清,为方便完成以上工作,原告希**司请求第三人建安公司暂缓注销水泥制品厂,2013年12月,以上经济活动和债务已基本结清,现其可以进入注销程序。原告希**司承继了其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希**司向被告岗穆厂主张权利,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希**司要求被告岗穆厂停止侵权,归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人民币284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希**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个旧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原系个旧市**责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二组:个旧市国用(2004)第0994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对坐落于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地号为01-(9)-60-1,面积为103000㎡的工业用地享有排他的使用权。第三组:个旧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希**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2012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第四组:个旧市国用(2012)第003号《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希**司对坐落于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地号为01-(9)-60-1,面积为103000㎡的工业用地享有排他的使用权。第五组:红河州**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个旧市**有限公司《宗地图》一份,欲证明被告岗穆厂占用原告希**司土地15803.79㎡,约23.7亩。第六组: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岗穆厂占用原告希**司土地建盖厂房并堆放冶炼废渣。第七组:2013年11月12日对林*、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岗穆厂2005年就在水泥制品厂的土地上堆放冶炼废渣,水泥制品厂向个旧市鸡街镇政府反映,要求被告岗穆厂清除冶炼废渣,恢复土地原状,经镇政府召集双方进行协调,被告岗穆厂的负责人马子宽不同意清除,调解无果。第八组:个旧市**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余**在任水泥制品厂厂长期间,对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的资产无处理决定权。

经质证,被告岗穆厂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个旧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辩该证照载明的有效期是2007年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辩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质辩原告希**司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辩该证照具有违法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辩该证据系原告希**司单方制作;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辩其堆放冶炼废渣是经过协议约定的,没有侵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辩2005年冶炼废渣是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没有越界堆放在水泥制品厂的土地上;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辩水泥制品厂改制后,余*进作为买受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只是有五年内不得买卖的限制。

第三人建安公司、水泥制品厂对原告希**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希**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岗穆厂质辩两组证据具有违法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两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颁发的有效证照,故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明》系原告希**司单方委托红河州**务有限公司测量得出的数据,没有利害关系方被告岗穆厂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到现场指界,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宗地图》系经个旧市国土局审核的图件,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现场的概况,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证人林*、田**陈述第三人水泥制品厂2005年向个旧市鸡街镇政府反映被告岗穆厂越界堆放冶炼废渣,请求政府协调处理,未获有效解决的情况,对此,被告岗穆厂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综合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岗穆厂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个旧市岗穆冶炼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岗穆厂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2006年3月12日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2012年1月6日证人金某某自书《证明材料》一份;3、证人金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岗穆厂成立兼并法律关系,被告岗穆厂占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第三组:1、2012年1月5日云南**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一份;2、2012年1月10日《法律意见书》一份;3、2012年1月10日《送达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岗穆厂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已经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主张了兼并的证据。第四组:1、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2、个旧市**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3、2011年6月21日个旧市**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人公司)七份;4、2012年4月9日个旧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三人公司)九份;5、2013年5月15日个旧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四人公司)五份;6、2013年5月31日个旧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四份;7、2012年1月12日个旧市国用(2012)第000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与原**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同的企业单位或企业法人,原**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相买卖第三人水泥制品厂承诺接受被告岗穆厂兼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五组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被告岗穆厂曾有过买卖关系,2006年3月12日,找马**索要焦炭款,听马**说已经购买了水泥制品厂,叫其一同去付款,到该厂厂长办公室后,听到价格好像是390.60万元左右,厂长余**表示既然水泥制品厂答应卖给马**就不会卖给别人了,马**可以在水泥制品厂施工,建盖厂房,但只能在堆放矿渣这边施工,因为刚改制的公司5年内不能买卖,现不能收款,其建议余**写了承诺,2012年1月6日的《证明材料》是其书写的,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岗穆厂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唯一性,又具有排他性,欲以此印证余**书写的委托书内容。

经质证,原告希**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二组中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辩委托书有涂改的痕迹,回单中的签名处没有单位签章,法律意见书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辩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人建安公司、水泥制品厂对被告岗穆厂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岗穆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个旧市岗穆冶炼厂系企业非法人,马子宽系投资人而非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承诺书》经向余国进调查,其确认是其亲笔书写,并加盖水泥制品厂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项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岗穆厂委托律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争议事项的情况,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实第三人水泥制品厂仍在进行年检,与原**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同时证实原**公司的成立、股东及经营范围的变更过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岗穆厂的证明目的不以采信。

第三人建**司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9日《个旧市**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2011年7月12日《个旧市**责任公司董事会关于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分设相关事项的决定》一份;3、2011年7月12日《个旧市**责任公司关于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分设相关事项的决定》;4、个旧市人民政府国用(2004)第0994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其与本案诉讼无关。

经质证,原告希**司对第三人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质辩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现尚未注销。被告岗穆厂对第三人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证据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作出的,实际上2002年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就改制为余国进的个人公司,与第三人建安公司没有关系了,第二、三、四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名下的资产及时变更在原告希**司的名下,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负债就转移到原告希**司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对第三人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希**司、被告岗穆厂及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三人水泥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第三人水泥制品厂是第三人建安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于2002年11月25日完成改制,由国有企业改制为集体企业,负责人是余**,住所为个旧市鸡街镇鸡街老虎山冲,土地面积103000㎡。被告岗穆厂于2000年5月30日成立,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毗邻。2005年第三人水泥制品厂曾向个旧市鸡街镇政府反映被告岗穆厂越界堆放冶炼废渣,请求政府协调处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事一直被搁置未获妥善解决。2006年3月12日,被告岗穆厂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经过协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负责人余**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并加盖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印章,内容为:“2006年3月12日在个旧**品厂厂长办公室协议好,水泥制品同意马子宽在3月12日起可以在水泥制品厂土地上施工(建盖厂房)”。当年,被告岗穆厂即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上建造了一条冶炼铅的生产线,包括一座冶炼炉、一台鼓风机、一间鼓风机房、三间收尘(沉降)室、一间(两层砖混结构)布袋室、一台引风机、烟道55米、一个烟囱、一个高位水池、一个铁水罐、一台变压器,该生产线至今仍在生产。同时被告岗穆厂仍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上继续堆放冶炼废渣,现堆放的冶炼废渣近万吨,共使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近30亩。原告希**司现以被告岗穆厂占用其土地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2月5日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采石场变更为个旧市**有限公司采石场,2011年3月1日第三人建安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第三人水泥制品厂设立为独立法人单位,2011年6月1日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办公用房无偿提供给原告希**司使用,2011年6月28日,个旧市**有限公司(原告希**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建安公司董事会对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分设为独立法人单位作出以下决定:1、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分设后更名为个旧市**有限公司;2、由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原负责人余**担任个旧市**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3、个旧市**责任公司水泥制品厂名下资产、负债及土地等及时办理手续变更到个旧市**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上述工业用地103000㎡的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希**司名下。原告希**司历经多次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李**,股东为李**、纳**、余**、合绍伟。原告希**司成立前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对被告岗穆厂占用其土地堆放冶炼废渣及承诺被告岗穆厂在其土地上建造生产线的后续事宜,一直未与被告岗穆厂协商,妥善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希**司全面承继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权利义务,对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整宗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岗穆厂占用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土地是基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承诺,不构成对原告希**司的侵权。因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承诺书没有明确使用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希**司为充分行使权利,发挥该宗土地的最佳效用,有权对妨害其权利行使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希**司可以要求被告岗穆厂排除妨害归还土地。被告岗穆厂一旦拆除生产线、搬走矿渣,腾出土地归还原告希**司,可能造成一定的投资损失,综合考量被告岗穆厂使用土地七年多,且从未向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及原告希**司交纳过任何费用,其使用土地的收益可弥补其投资损失,故原告希**司请求被告岗穆厂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对被告岗穆厂的承诺未明确约定是有偿使用,被告岗穆厂使用七年之久,第三人水泥制品厂未曾向被告岗穆厂主张过任何费用,视为同意无偿使用,故原告希**司主张由被告岗穆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建安公司述称,原告希**司全面承继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权利义务,其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现无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对被告岗穆厂主张权利,被告岗穆厂对此无异议,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水泥制品厂述称,原告希**司全面承继了其权利义务,其放弃对被告岗穆厂主张权利,由原告希**司向被告岗穆厂主张权利,被告岗穆厂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水泥制品厂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岗穆厂答辩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有兼并协议,其使用土地是履行兼并协议的行为,原告希**司承继了第三人水泥制品厂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希**司继续履行兼并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希**司的诉讼请求,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水泥制品厂之间有兼并协议,故对被告岗穆厂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个旧市岗穆冶炼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将堆放于原告个旧市**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冶炼废渣清除,自行拆除建于原告个旧市**有限公司土地上的生产线,包括一座冶炼炉、一台鼓风机、一间鼓风机房、三间收尘(沉降)室、一间(两层砖混结构)布袋室、一台引风机、烟道55米、一个烟囱、一个高位水池、一个铁水罐、一台变压器,腾出土地归还原告个旧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个旧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2元,由原告个**品有限公司负担14776元,由被告个旧市岗穆冶炼厂负担1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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