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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等6人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景文,被上诉人王*2、王*3、胡某某及王*4、王*5、王*6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王*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王**、王**、王*10、王*2、王*3五个子女。代某某于1992年去世、苏某某于1986年去世、王**于1958年去世,王**于2007年12月31日去世,王*10于2011年1月30日去世。王**与胡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了王*4、王*5、王*6三个子女;王*10与罗某某(2004年去世)系夫妻,二人生育了被告王*7、王*1。代某某、苏某某生前与王*10、罗某某夫妻俩一同生活。2007年开远市人民政府向王*10户颁发了证号为:开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面积3.45亩,地块为4块,包含王*10、代某某、苏某某、王**、罗某某五个承包经营权人。王*7、王*3均持有相同证号“开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2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面积均为0.69亩、地块4块、四至界限与王*10户的承包土地相一致。承包经营期限均从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

2011年10月,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王*10户内共分得征地补偿款158360元,其中包含王*10、代某某、苏某某、罗某某、王*8、王*3六个人的份额;2012年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15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征地补偿款,王*10户共分得75000元,包含代某某、苏**、王*8、王*10、罗某某的份额;同年,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再次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30000元向村民发征地补偿款,王*10户共分得150000元,包含代某某、苏**、王*8、王*10、罗某某;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还向村民发放了2012年、2013年的春节补贴,发放标准为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1500元/年,王*10户领取了15000元,包含代某某、苏**、王*8、王*10、罗某某;上述款项合计398360元,已由被告王*7、王*1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承包土地的凭证。王*10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代某某、苏**、王*8、王*10、罗某某五人。王*7、王*3各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王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一致、承包地块一致、土地的四至界限一致。因此,对于王*7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分开,但家庭内并未将土地分开的观点予以采信。但是,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及其它款项是按民主议定原则发放,标准是以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数均等分配。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颁发证书以“户”为单位,承包户家庭内部人员是否平均、合理分配各自的土地,属家庭内部行为,不能对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因此,仅以王*10户合法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审理依据,王*7对于其实际分到的土地少于应该分得的土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王*10户的承包经营权人为代某某、苏**、王*8、王*10、罗某某五人。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乐白道二组通过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向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及春节慰问金等款项的行为,属村民自治范畴。根据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名下的款项应归该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王*10户内已经死亡的承包经营权人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春节慰问金等款项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他们的继承人享有。本案中,王*10、代某某、苏某某、罗某某、王*8均已死亡,他们因承包土地而获得的各种款项应当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因此,被告王*1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10户共分得征地补偿款158360元,该款除王*10户内的五人(王*10、代某某、苏某某、罗某某、王*8)外,还包含了王*3的份额;其中,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的份额为79180元;2012年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15000元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份额45000元;2012年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再次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30000元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的份额为90000元;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还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1500元/年,向村民发放了2012年、2013年的春节补贴,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份额为9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代某某、苏某某、王*8应享有223180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王*2、王*3、王*10、王*9作为代某某、苏某某、王*8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王*10、王*9已经死亡,他们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胡某某、王*4、王*5、王*6作为王*9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7、王*1作为王*10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享有对代某某、苏某某、王*8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某某、苏某某夫妻生前与王*10、罗某某一起生活,本院酌情考虑代某某、苏某某的遗产由王*10、罗某某的继承人王*7、王*1享有50%即74393.33元(223180元÷3人×2人×50%);王*2、王*3、胡某某、王*4、王*5、王*6享有50%即74393.33元。王*8名下的款项共计74393.33元(223180元÷3人)均等分为四份,由王*10、王*9、王*3、王*2各继承一份,即18598.33元(74393.33元÷4)。王*10继承的份额由王*7、王*1享有,王*9应继承的份额由胡某某、王*4、王*5、王*6享有。综上,原告应享有的款项共计130188.32元(74393.33元+18598.33元×3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某某、苏某某、王*8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它款项共计223180元,由原告王*2、王*3、胡某某、王*4、王*5、王*6享有130188.32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王*7、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王*2、王*3、胡某某、王*4、王*5、王*6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元,由原告王*2、王*3、胡某某、王*4、王*5、王*6承担400元(已付),由被告王*7、王*1承担142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他个人的合法财产。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上诉人的爷爷代某某、奶奶苏*1、大伯王*8早已去世,不能再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一家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作为遗产继承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的自治范畴。本案诉争的398360元,并非完全的土地补偿款,还含春节慰问金等,村集体在发放款项时均证明享有款项的人员,398360元款并非系上诉人一家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享有该款项的人员有代某某、苏**、王**、王**、王*10、罗某某。代某某、苏**、王**在村集体发放该款时已去世,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7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村集体补偿给代某某、苏**、王**的款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

本院认为,王*10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代某某、苏**、王*8、王*10、罗某某五人,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开远市**民小组按现行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对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及其它款确定分配方案,以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数均等分配。1、2011年10月,开远市**民小组土地被征,按照分配决定,王*10户共分得征地补偿款158360元,包含王*10、代某某、苏某某、罗某某、王*8、王*3的份额,其中,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的份额为79180元;2、2012年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15000元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份额45000元;3、2012年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再次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30000元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的份额为90000元;4、乐白道第二村民小组还按每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1500元/年,向村民发放了2012年、2013年的春节补贴,代某某、苏某某、王*8三人份额为9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代某某、苏某某、王*8应分配款项为223180元,因代某某、苏某某、王*8已死,其分配款项应参照遗产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某某、苏某某夫妻生前与王*10、罗某某一起生活,本院酌情考虑代某某、苏某某的份额由王*10、罗某某的继承人王*7、王*1享有50%即74393.33元(223180元÷3人×2人×50%);王*2、王*3、胡某某、王*4、王*5、王*6享有50%即74393.33元。王*8名下的款项共计74393.33元(223180元÷3人)均等分为四份,由王*10、王*9、王*3、王*2各继承一份,即18598.33元(74393.33元÷4);王*10继承的份额由王*7、王*1享有;王*9应继承的份额由胡某某、王*4、王*5、王*6享有。故六被上诉人应享有的款项共计130188.32元(74393.33元+18598.33元×3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上诉人王*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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