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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军与开远大福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开远大福地投资有**(以下简称大福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人民陪审员珠岚其木格、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查景文;被告大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前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10日前借给被告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在中国**远支行的账户内。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停止经营且未参加工商年检登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福地公司偿还原告白**借款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福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按原支付账户还款,还款方式是谁打的就还至谁的账户,该笔债务不能明确支付账户的对象。另外,工商年检并不影响借款的偿还。

原告白文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历史分户明细账、网**行交易详情单,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款项交付了被告。3、催款函、顺风速运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大福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是陶*1、陶*2账户打的款,还款应明确白文军与陶*1、陶*2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白文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福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0日,白**与大福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白**)同意将自有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给乙方(大福地公司)使用。甲方将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分两次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第一次款项为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前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二次的款项为19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信息:公司名称开远大福地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远市支行。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乙方无条件同意并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办理退款手续,退款按原支付账户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3日,从陶*2中国**限公司个旧支行账户转入10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白**同日通过网上跨行转账10万元至陶*2的上述账户。同年7月1日从陶*1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入190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白**同日分三次通过网上跨行转账190万元至陶*1的上述账户。借款后,白**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陶*1、陶*2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款项与白文军出借给大福地公司的款项是履行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支付款项,陶*1、陶*2同意大福地公司直接向白文军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约定了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随时返还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远大福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文军返还借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开远大福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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