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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两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利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华诉称:2015年2月4日,王**驾驶云A070JZ号车,由祥云**方向行驶,07时15分,当车行至祥临线K169800M处时,遇段*华横穿公路,避让不及,致使车头右侧与段*华相撞,造成段*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段*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段*华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评定:1、颈脊髓损伤致右腕关节、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三期评定:休息期360日,护理期为180日。(三)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段*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755.9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二、精神抚慰金认可4100元,对其他费用无异议;三、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昆**司辩称: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等事实。

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1266.72元。

4、云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5、云**医院司法鉴定所第[2015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约为10000元,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

6、NO.02381379号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

7、发票12份。欲证明原告因复查及恢复治疗支出了交通费750元。

8、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2份、DR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属病危程度确需护理,及复查伤情的情况。

经质证,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一并处理。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有护理也只能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对证据5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王**及人保**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人保**公司不予认可的证据5中的三期评定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真实、合法,且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保险单号:×××号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号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

经质证,对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真实、合法,且对其抗辩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昆**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王**驾驶云A070JZ号小型轿车,由祥云县向云县城方向行驶,07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祥临线K169800M处时,遇行人段**横穿公路,由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车辆车头右侧与行人段**相撞,造成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段**在云**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1日),支出了医疗费21266.72元。经申请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段**的伤情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评定1、颈脊髓损伤致右腕关节、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三期评定: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三)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经云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段**、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61139.2元;2、医疗费21266.72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750元;6、误工费36000元;7、护理费19800元;8、营养费4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755.92元。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王**驾驶的云A070JZ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段开*住院期间两被告均各自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共计20000元。段开*要求赔偿的21266.72元医疗费,包含了两被告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具体到本案,段开*、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王**驾驶的云A070JZ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对于段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段开*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的损伤程度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属多级伤残,该损害确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对于段开*主张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对鉴定费予以赔偿。

对于王**及人保**公司各垫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对于段开*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61139.2元;2、医疗费21266.72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750元;6、误工费360天×79元/天=28440元;7、护理费180天×79元/天=14220元;8、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48415.92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61139.2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1422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该项下费用共计109049.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段开华。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1266.7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项下费用共计37466.72元,人保**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该项下应赔付的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27466.72元,根据60%的责任比例,即16480.0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段开华6480.03元,赔付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段开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开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904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开华医疗等费用共计6480.03元。

四、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予以赔付。

案件受理费3675元,原告段**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负担2675元。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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