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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其委托代理人秦**,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谢*洋到信**司工作,系信**司在一平浪煤矿抗八井销售煤矸石的工作人员,负责信**司煤矸石销售业务。2013年8月17日,谢*洋出具“今收到一平浪舍资砖厂交来定金壹万元”收款人为谢*洋收条一份交予陈**收执。2013年8月31日,谢*洋再次出具“今收到舍资砖厂煤矸石预付款20000元(价格73元/吨、细矸38/吨)”,收款人为谢*洋的收条一份交予陈**。货款预付谢*洋后,陈**开始到信**司拉运煤矸石。2013年9月22日,信**司到禄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谢*洋侵占陈**货款一事,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侦查。2013年9月26日,楚雄华**有限公司作出华昆财审字(2013)第225号《云南**限公司业务员谢*洋销售货款差欠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情况摘抄如下:贵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53232510005188,注册资金100万元,地址:姚安县草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主要经营范围:煤矸石零售、矿产品销售。2013年开始正式对外销售煤矸石及相关产品,2013年4月起聘请谢*洋作为公司业务员,此期间所有货物的销售发货均由谢*洋一人负责。2013年8月17日谢*洋向舍资砖厂收取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31日谢*洋又向舍资砖厂收取现金20000元,两次共收取现金30000元,但谢*洋未交回公司。2013年8月至9月贵公司实际销售给舍资砖厂煤矸石126.15吨、细矸83吨,合计应收货款24439.55元,扣除预收货款30000元后,实际多收5560.45元(该款应退赔舍资砖厂)。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撤销了谢*洋职务侵占案。因信**司未足额供给陈**煤矸石,也未退还剩余煤矸石预付款。陈**诉至至法院,要求信**司归还欠其煤矸石预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系信**司的销售人员,陈**与谢**及其信**司一直均有业务往来,陈**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谢**能代表信**司与其确立买卖煤矸石合同关系,故对信**司提出公司没有授权谢**与陈**签订合同并代公司收取货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向信**司购买煤矸石,向信**司预付了煤矸石货款,被信**司也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陈**与信**司的确认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陈**尚有5560.45元预付货款未供货,该笔款项应予退还陈**。对陈**主张的2013年9月15日预付信**司380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因无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实,且根据陈**在禄丰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该款项系陈**个人借给谢**约定3日内归还的借款,与信**司无关,法院不予支持。对陈**要求信**司支付违约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审理的过程中,陈**因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自愿退出本案诉讼,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预付货款556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云南**限公司承担87元,陈**承担400元。(因陈**已预交,现由信**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波及信**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信**司返还欠其货款4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3年9月15日的38000预付款,有信**司业务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为据予以直接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也证明了此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预付款不予认定和支持是错误的。2、根据法律的规定,违约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本案中信**司签订合同和收取了上诉人的煤矸石预付款后,既不供给上诉人煤矸石,又不退还上诉人预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信**司答辩称:根据陈**在禄丰县公安局的陈述,陈**主张的2013年9月15日的小写为38000元、大写为35000元的该笔款项是陈**借给谢**的借款,而不是购买煤矸石的预付款,不应由信**司承担,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信**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谢**虽系信**司员工,但信**司并未授权其与陈**签订煤矸石销售合同,因此陈**诉称与信**司签订有煤矸石销售合同,纯属虚构。楚雄华**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由谢**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其中的现金,也就是本案中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31日谢**所收取的陈**的款项,已界定了谢**与陈**的这一行为系谢**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信**司的行为。陈**拉走价值24439.55元的煤矸石,并不是通过上诉人正常销售渠道进行的销售。谢**与陈**两人的这一系列行为上诉人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才得以知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原审违反程序。本案原审法院曾以应先刑后民为由中止了诉讼,虽然公安机关撤销了对谢**职务侵占的罪名,但不意味者谢**的行为与犯罪无关。公安机关仍可能改变罪名对其进行追诉,然而原审法院在谢**案没有最终结论前进行判决,实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答辩称:谢**是信**司的销售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信**司,故对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均应由信**司承担责任,信**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陈**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了其于2013年9月15日预付给信**司38000元购买煤矸石货款的事实,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信**司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有以下错误:1、认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撤销了谢**职务侵占案”无证据证实;2、认定“因信**司未足额供给陈**煤矸石”错误,信**司与陈**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供给其煤矸石的问题。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主张退赔的货款40560.45元及违约金3000元应否支持?2、对上述款项信**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陈**系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转厂(以下简称舍资转厂)的经营者。二审中,对陈**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小写为38000元、大写为35000元的《收据》,陈**确认实际金额为35000元,故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信**司归还其煤矸石预付货款40560.4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陈**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向禄丰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谢**是信**司在一平浪煤矿抗八井负责信**司煤矸石的销售人员,其除负责煤矸石的销售联系外,实际操作中还负责收取货款,作为舍资转厂经营者的陈**有理由相信谢**能代表信**司与其确立买卖煤矸石合同关系并收取货款。原审对信**司提出其公司没有授权谢**与陈**签订合同并代公司收取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陈**主张退赔的货款40560.45元及违约金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向法庭提交收款人为“谢**”的、收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及2013年8月31日的两份《收条》,并结合信**司委托楚雄华**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华昆财审字(2013)第225号《云南**限公司业务员谢**销售货款差欠情况的审计报告》,能够认定舍资砖厂为购买煤矸石向谢**支付了30000元货款,且双方对煤矸石的价格也作了约定,但信**司仅供给舍资转厂价值24439.55元的煤矸石,尚有5560.45元的货未供货,现原审判决由信**司予以偿还正确,应予维持。对陈**认为2013年9月15日其付给谢**的35000元也应由信**司支付的主张,根据陈**于2013年9月22日在禄丰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及2014年1月20日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的陈述,该笔款项实属谢**向其所借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与信**司无关,故对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原审法院向禄丰县公安局调取的禄(公)经撤案字(2014)1001号《禄丰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能够证实谢**债务侵占案已于2014年5月6日被撤销,原审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信**司认为原审认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撤销了谢**职务侵占案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谢**案没有最终结论前进行判决,实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陈*波及信**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陈**承担;云南**限公司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因多收取19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余款50元由云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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