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云南**限公司不服,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楚雄彝**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楚**二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谢*洋系被告云南**限公司在一平浪煤矿抗八井销售煤矸石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的煤矸石销售业务。因为原告系禄丰**丰砖厂共同经营者之一,以前禄丰**丰砖厂与云南**限公司购买煤矸石是谢*洋签订合同和收取煤矸石款,所以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由银行转帐38000元给谢*洋作为向被告云南**限公司购买1000吨煤矸石的预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云南**限公司收到原告预付的货款后既没有供给原告煤矸石,也没有退还原告的38000元煤矸石预付款。现原告与张**达成退伙协议,闽丰砖厂归张**所有,原告以闽丰砖厂的名义预付给云南**限公司的38000元货款归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煤矸石预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金山闽丰砖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原告超付款项的情形。原告诉称又支付了38000元的预付款,公司并未收到该款。我公司经查过磅单证实,谢**收取原告的38000元预付款后,私自放了15车共计净重428.85吨煤矸石给原告,这15车煤矸石价值17557.80元。收款、运货都是原告与谢**私自交易,不应由公司承担,我公司并未欠原告货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销售合同、云南信**司委托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对本案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和违约滞纳金2000元的事实。

3、收据一份、银行回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38000元的货款的事实。

4、立案决定书一份,欲证实谢*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谢*洋收取原告煤矸石款38000元的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应对谢*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告38000元煤矸石预付款和2000元违约滞纳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对谢**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周*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崔**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对邓**的询问笔录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10份、谢**到案经过一份,欲证实谢**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谢**收取原告煤矸石款38000元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应对谢**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6、散伙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邓**与张**合伙经营禄丰金山闽丰砖厂,后于2013年8月散伙,经协商于同年9月18日达成散伙协议,邓**退出闽丰砖厂的合伙,由张**一次性补偿邓**50万元,合伙期间邓**预付给信华**公司的煤矸石款38000元由邓**收取,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2中的销售合同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该合同的买方不是本案原告,是金山闽丰砖厂,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合同约定预付款在8月1日前要付清,该合同在8月31日前已经与闽丰砖厂执行完毕。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并非用于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是被告公司与一平浪煤矿买卖煤矸石时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收款是对方直接把款打到公司账户,收款时间是8月23日,按合同约定是在8月1日前要付清。对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本案原告转款给谢**,与被告公司无关。对5号证据中谢**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谢**声称公司授权给他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代公司收取货款,谢**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云南**限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中提到的谢**收取客户货款,只是根据个人职务,谢**经手的出现收支不等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公司对原告与谢**的交往并不知情。对审计报告第2页中,谢**以个人名义收取货款,公司并不清楚谢**与原告发生的事,而且对象是北厂砖厂,不是闽丰砖厂。对散伙协议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销售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方与金山闽丰砖厂有买卖合同关系。

2、收货确认书一份,欲证实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产生的货款,金山闽丰砖厂已经补足。

3、民事诉状一份、(2013)禄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邓**曾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后又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因为原告支付的38000元是在8月21日支付的,是在付款期限之内,更何况合同履行期限是到2013年12月31日。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假的,收货确认书上面的日期与实际履行合同的日期对不上,三月份以后,就没有向被告拉过煤矸石。对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散伙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销售合同、云南**限公司委托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银行回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立案决定书、谢**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谢**、周*、崔**、王*、邓**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民事诉状、(2013)禄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谢**到被告云南**限公司工作,系被告公司在一平浪煤矿抗八井销售煤矸石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的煤矸石销售业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与张**经营的禄丰**丰砖厂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禄丰县**被告公司购买4000吨煤矸石,并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而负责联系该合同的是被告公司的谢**。原告邓**当时与张**合伙经营禄丰县金山闽丰砖厂,故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邓**通过与谢**协商,于2013年8月21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8000元给谢**,作为购买煤矸石的预付款,同时谢**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邓**。收据中载明,兹收到邓**购矸货款38000元,一千吨,每吨38元,经办人谢**。货款预付给谢**后,原告便到被告公司运煤矸石,被告公司辩解未收到原告邓**支付的货款,故不允许原告邓**运煤矸石。之后,2013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到禄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谢**侵占被告公司货款,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撤销了谢**职务侵占案。邓**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云南**限公司归还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2000元。后于2014年2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同年3月4日,邓**、张**共同提起诉讼,要求云南**限公司归还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张**于同年3月31日申请退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邓**与张**于2013年9月18日经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协议内容为:邓**退出闽丰砖厂的合伙,由张**一次性补偿邓**50万元,合伙期间邓**预付给信华**公司的煤矸石款38000元由邓**收取。

本院认为,因谢**系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且原告与谢**及被告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有理由相信谢**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确立买卖煤矸石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公司没有授权谢**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代公司收取货款,原告与谢**是私自交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运走价值17557.80元的煤矸石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受理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煤矸石,已预付货款给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谢**,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供货的义务。现被告不同意提供相应的煤矸石给原告,则应当退还原告预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预付货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