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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易林犯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易*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被告人杜*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杜*农具修理店内,按照易江*(另案处理)的要求,用车床、炮杆等工具加工改装射钉枪一支,改装后易江*支付被告人杜*加工费150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杜*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杜*农具修理店内,按照被告人易*的要求,用车床、炮杆等工具加工改装射钉枪一支,改装后被告人易*支付被告人杜*加工费200余元。

经鉴定,加工改装后的二支自制射钉枪,均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易*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杜*与易*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易*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得知易*的枪被派出所收了后,于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和平派出所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对自已应受的惩罚其愿意接受,请考虑其是家里主要劳动力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出于熟人、朋友的请求,帮忙制造了两根枪管,其行为属于制造非成套枪支散件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枪支的行为。被告人杜*虽然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但是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讯问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杜*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如果被告人杜*的罪名成立,根据其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只应判处其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提出,2012年10月份杜*回到村子里做客时其见杜*拿着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经询问后得知该种枪可以用于打鸟,而且杜*能够制造,其就请杜*帮其造一支,后其将电话号码留给杜*,杜*造好后打电话给其其到杜*处拿的,其付了杜*280元钱,做枪的所有材料都是杜*提供的。其认为其只是非法持有枪支,不是非法制造枪支,其没有拿枪去抢人、吓人,只是打打鸟,守守水库,其有脑萎缩疾病,家里还有二个小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被告人杜*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杜*农具修理店内,按照易江*(另案处理)的要求,用车床、炮杆等工具加工改装射钉枪一支,改装后易江*支付被告人杜*加工费150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杜*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杜*农具修理店内,按照被告人易*的要求,用车床、炮杆等工具加工改装射钉枪一支,改装后被告人易*支付被告人杜*加工费200余元。

经鉴定,加工改装后的二支自制射钉枪,均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杜*自2010年4月26日起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东升停车场内)经营禄丰县金山镇杜*农具修理店,经营项目为电氧焊、农具配件加工。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30日,和平派出所民警到易*家处理易*和妻子的矛盾时,发现易*家中有射钉枪一支,易*交代该支射钉枪为杜*非法制造的。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易林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杜*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11月30日和平派出所民警到平**委会玄武山村易*家出警时在易*家发现改装的金属枪管、木质枪身射钉枪一支,民警持证据保全决定书对该枪进行了扣押。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5日民警对禄丰县和平**易江*住宅进行搜查,在易江*住房客厅东侧卧室门后搜出自制射钉枪一支,钢珠弹一瓶、条状钢弹一瓶,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3、辩认笔录,证实易江*从照片中辩认出杜*是帮其改装民警从其住宅内搜查出的那支射钉枪的人;被告人易*从照片中辩认出帮其改装民警在其家中发现的那支射钉枪的人是杜*;易*带领侦查人员到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禄丰车辆检测站向城区方向三十米处)一幢房屋前,并指认该处一制作钢门窗的店面是当时杜*为其改装射钉枪所经营的店面,并进入店面指出店面左边是杜*当时摆放车床的地方;被告人杜*带领侦查人员到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禄丰车辆检测站向城区方向三十米处)一幢房屋前,并指认该处为其原经营禄丰县金山镇杜*农具修理店的店面,是其为易*、易江*改装射钉枪的地点,并指出店里左边位置是其当时摆放车床的地方。

三、鉴定意见;

1、(楚)公(刑)鉴(痕)字(2013)194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易*家查获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楚)公(刑)鉴(痕)字(2013)207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易江*住所查获的一支含金属构件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四、证人证言;

1、易江*证言,证实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是2011年4、5月份其请与其同一个村委会彻峨村一个在禄罗公路边开修理店的姓杜的男子改装的,在改装前的一个月,其就到姓杜的修理店里问他能否改装射钉枪,他说可以的,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其开货车拉沙到禄丰,车子就停在姓杜的修理店附近,其就去问他是否有时间改装射钉枪,他说有的,其就到客运站往恐龙池方向左手边的一家五金店里以100元钱买了一支射钉枪,之后就到姓杜的那个男子的修理店里进行改装,拿去一个多小时姓杜的就改装好给其了,其付了150元钱,付完钱其就拿着改装好的射钉枪走了。从其住处搜出的有点像子弹形状的弹丸是其在买枪时在同一家五金店和射钉枪一起买的,而像小钢珠和圆柱体形状的弹丸是其从其大车的轴承里拆下来的。

2、代成丹的证言,证实其与易*是夫妻,2012年10月份其见易*带了一支枪回来,当时其听易*说是他买材料给杜*改装的。易*用这支枪来打鸟,差不多一个月用一次,枪的声音很大,射击的距离也很远,易*平时将枪放在卧室床脚边。

3、易兆福的证言,证实2012年10其得知其子易江*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请人进行了改装后用来打老鹰,具体是在哪里购买和改装的其不知道。

4、杜**的证言,证实杜*于2011年至2013年下半年在禄丰县车辆检测站往城区方向三四十米的地方开五金修理店,2013年下半年没有开后杜*叫其去帮他收东西,其将店里一张长约2米左右,高1米左右的旧机床卖了,其只知道杜*开的是五金修理店。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其帮易江*改装了一支射钉枪,在帮易江*改装射钉枪前的一个月左右,易江*曾到其店里叫其帮他用“炮杆”车一根枪管安装在射钉枪上,用来打鸟,当时说好价钱是150元。大约过了一个月,易江*就带着一把射钉枪到其店里,其就用事先帮他做好的枪管车了“压丝”,帮易江*装了枪管,易江*付了150元钱,就带着改装好的射钉枪走了。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易*带了一支射钉器到其店中让其将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使之具有杀伤作用,当时其没有细想加之与易*又是亲戚便答应了,易*走后其就到卖矿山配件的地方购买了一根空心炮杆,后利用其店中的车床将其削短,然后根据射钉器的样式利用车床将其连接上,使炮杆成为射钉枪的枪管,射钉枪就改装好了,过了几天易*来将射钉枪取走,付了其200多元钱。当时易*、易江*他们说改装射钉枪是为了打鸟,其主要是帮易*、易江*改装着枪管,改装枪管的作是是增加枪管枪才能使用铁砂等作为子弹发射。

2、易*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得知杜**帮助别人改装射钉枪,便叫杜*做一支卖给其,杜*答应了,之后杜*打电话叫其到禄丰,其到禄丰后找到杜*开车床的地方,杜*就把一支改装好的射钉枪交给其,其付了杜*280元钱,其从杜*处拿到射钉枪后,到禄丰卖建材的商店以35元的价格买了一盒射钉弹,在夜间守鱼塘的时候拿出来打过几次鸟,其他时间都放在家里。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杜*认为易*供述中说是其对易*说过其能改装射钉枪不属实,改装射钉枪的射钉器是易*提供的,其只是为易*加装着枪管,另外公安机关的抓获案经过中说是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不属实。辩护人认为易*的供述与其本人及妻子的证言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抓获经过中说是电话通知杜*到派出所不属实,没有提供电话通知的记录。被告人易*提出代成丹证言中说是其提供材料给杜*不属实,其没有提供过任何材料给杜*。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及辩护人、被告人易*的上述异议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存在矛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易*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易*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的行为属于制造非成套枪支散件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枪支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杜*主观上有帮助易江*、易*改装枪支的故意,并且加工制造了两支枪管将工业用的射钉枪改装成了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属于加工、改装枪支的行为,其制造两支枪管的目的就是要按照易江*、易*的要求,改装射钉枪,并且使两根枪管和两支射钉枪结合为一体,形成了枪支管理法上的枪支,所以杜*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枪支散件的行为。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是在未受到公安机关通知、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2013年11月30日查办易*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杜*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后电话通知杜*于2014年1月13日15时到和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向其出示了传唤证,况且杜*当日也只是供述了为易*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仍然隐瞒了为易江*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既未自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提出的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枪支,不是非法制造枪支”的辩护意见,因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其要求杜*为其非法制造的,其不仅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而且还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制造枪支均是犯罪行为,但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处刑重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非法持有的行为被非法制造吸收,对被告人易*应定非法制造枪支罪,故被告人易*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易*系共同犯罪,两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易*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二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杜*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易*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易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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