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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成昆铁路一平浪渔坝村铁路大桥上使用电焊进行施工,14时许,电焊焊渣从铁路大桥掉落到桥下引燃桥下的干茅草,并向309火车站山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5.07公顷,林木损失价值7637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发现失火后积极进行扑救,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单位星奥**限公司广通分公司也替被告人赔偿了扑火的费用,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成昆铁路一平浪渔坝村铁路大桥上使用电焊进行施工,14时许,电焊焊渣从铁路大桥掉落到桥下引燃桥下的干茅草,并向309火车站山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5.07公顷,林木损失价值7637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杨**、普某某、张**、李**、杨**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五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的施工单位新奥建**限公司广通分公司替被告人向一平浪财政所缴付防火经费(扑火费用)7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禄丰县一平浪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电话报案。

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3、抓获经过,证实禄丰县森林公安局一平浪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石某某在现场扑火。

4、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证实施工单位云南星**限公司广通分公司与施工负责人石某某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石某某对施工过程中森林防火、防止火灾的发生负一切责任。

5、林权证复印件五份,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失火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着的一平浪村委会渔渔坝村小组309火车站山上的林木属于杨**、普某某、张**、杨**、李**五户所有。

6、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受害人普**、李**、张**、杨**、杨**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五受害人的林木损失。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一平浪镇渔坝村一号隧道禄丰往一平浪方向,中心现场位于禄丰往一平浪方向渔坝村一号隧道口铁路桥正下方,起火点旁有一根1米长的铁棍,勘验过程中拍摄照片12张。

三、辩认笔录附照片,证实2014年4月13日石某某对其在施工作业中电焊渣掉落引起森林火灾的一平浪渔坝村一号隧道桥前的现场进行了辩认。

四、鉴定意见;

1、禄丰县一平浪镇一平浪村委会渔坝村火车站“4.13”森林火灾鉴定报告,证实经一平浪林业站鉴定禄丰县一平浪镇一平浪村委会309火车站“4.13”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7公顷(76.05亩),林木损失数量5636株。

2、禄丰县一平浪镇4.13起火点鉴定报告,证实经一平浪林业站鉴定,禄丰县一平浪镇一平浪村委会309火车站“4.13”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成昆铁路大桥下面,地理坐标0795550、2788125。

3、禄丰县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证实一平浪镇一平浪村委会渔坝村火车站“4.13”森林火灾的扑灭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17时10分,起火原因是成昆铁路电焊人为过失引起的火灾,火灾发生后一平浪政府组织人员扑火支出扑火费用7.155万元。

4、(2014)禄价鉴第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平浪镇“4.13”森林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为76377.08元。

五、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普某某、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一平浪镇渔坝村一号隧道口发生的森林火灾使杨**、杨**、李**、普某某、张**五户在309火车站山上的林木受到不同程度的烧毁。

六、证人段某某、张**、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4年4月13日中午石某某、耿某某、张**、段某某四人在成昆铁路渔坝村一号隧道口大桥处用电焊焊电缆挂钩,由石某某操作电焊,耿**和张**两人在铁路大桥用铁笼帮石某某防火星和接焊渣,由段某某在桥下负责电焊所产生的火星的扑灭工作。在施工过程中14时40分左右从铁路桥的缝隙中间落掉了一颗筷头大的焊渣下去,正好掉在铁路大桥下的干茅草上,火一下子就着了起来,段某某用树枝去打火,没有把火打灭,其就叫石某某、耿某某、张**下来一起打火,石某某叫段某某赶紧打,还从铁路大桥上扔了一根1米左右的角铁下来给其打火,之后耿**、张**从铁路大桥上抬了一桶桶装的矿泉水下来泼火也泼不灭,石某某也下来打火,四人没有把火打灭,火就顺着铁路大桥下面的一个小山包烧到铁路上面的山上去了。

4、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其看到渔坝村一号隧道山上起火就去查看,看到电焊工石某某和几个人在打火,石某某说“尹工,请你帮我报一下警”,因为其之前已报过警了,就说“警我已经报过了,我再打一遍问问”,后其又报了一次警,接警的说他们按排人过来瞧,其报警后石某某他们仍在那里继续打火直到森林公安到场叫他去做笔录。石某某只是叫其帮他报警,他说他忙着打火忙不来打电话,没有提到火是他引燃的。

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云南星**广通分公司的合同工,2014年4月13日中午其与段某某、张**、耿某某在渔坝村一号隧道口铁路大桥上焊挂钩,由其操作电焊,由耿某某、张**负责在桥上帮其用防护笼接焊渣,段某某在桥下负责处理掉落的焊渣避免发生火灾,14时许其还在桥上焊桥架的时候,耿某某说桥下面着火了,其一看桥下有一大块地着着火,就赶快到桥下打火,其见广通供电所工人尹**在桥头做活,就让尹**打电话报警,尹**说他已经打电话报过警了,其让尹**再报一次,后其一直扑火到派出所的到场找到其做笔录时。

八、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所在单位星奥**限公司广通分公司替*某某向一平浪财政所缴纳了扑火费用71155元。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辩护人出示的现金缴款单,公诉人认为现金缴款单上开具的名称是防火经费,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人所在单位替被告人缴纳的扑火费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缴款单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禄丰县森林火灾调查报告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的施工单位向一平浪财政所缴付的71550元系本案产生的扑火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石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有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发现失火后积极进行扑火,案发后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缴付了本次火灾的扑火费用,部份弥补了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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