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许**随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祥云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余X,辩护人王**、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余X与被害人徐X在余X家吃烧烤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刘**遂用一装有半瓶啤酒的大理V8啤酒瓶砸了徐X的头顶部一下,余X见状,又上前对徐X进行拳打脚踢被他人劝止后,刘**、余X等人见到徐X受伤,便将其送至徐情村卫生所医生董某某家进行治疗,后又将其背回余X家中输液。次日5时许,刘**等人看见徐X出现呼吸困难,随即拨打“120”急救,医生到达后确认,徐X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气管堵塞窒息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勘查笔录等证明材料供法庭质证和认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余X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罪责;余X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和余X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并积极将被害人徐X送医和参与救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余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刘**有自首情节,并且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姚*提出,刘**用啤酒瓶打伤徐X,致徐X死亡,余X与刘**不属共同犯罪,余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余X与被害人徐X(男,殁年20岁)在余X家吃烧烤的过程中,曾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徐X打开一瓶啤酒摇晃,刘**和余X警告徐X,不要喷啤酒,但徐X仍将啤酒泡沫乱喷。刘**见状遂持一个装有半瓶啤酒的大理V8啤酒瓶砸了徐X的头顶部一下,余X随之上前对徐X进行拳打脚踢。经旁人劝止后,刘**、余X等人发现徐X受伤后已不能正常应答,便将徐X送至徐情村卫生所医生董某某家进行治疗,对董某某称徐X因醉酒倒地伤着头部。董某某查看徐X头部伤口后,让余X等人将徐X送回余X家中,并给徐X打针输液。次日5时许,刘**等人观察发现徐X呼吸困难,即拨打“120”急救。急救医生到达后确认,徐X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气管堵塞窒息死亡。

本案审理中,刘**及余X的亲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许**(系被害人徐X的父母)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刘**及余X的亲属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许**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徐**、许**撤回对被告人刘**的民事赔偿诉讼,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刘**和余X,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刘**、余X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云南驿镇徐情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余X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属实。

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祥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赵**的电话报案后,于2015年2月20日7时31分指令祥云县公安局云南驿派出所出警处置,派出所民警赶到死者徐X家门口,发现徐X已死亡,刘**、余X和赵**在死者旁边等候处理。民警经初步调查后遂传唤刘**、余X归案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位于祥云县云南驿镇徐情村周余仙家住宅院子内的现场状况。民警在现场提取1个啤酒瓶颈、1个带血迹的卫生纸团、1份尸体血、尸体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各50克。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过程照片证实,徐**、许**分别辨认出被害人徐X;被告人刘**、余X分别辨认了犯罪现场的事实。

5、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法医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徐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气管堵塞窒息死亡。

6、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啤酒瓶颈上的粘取物号和号检材中,号上检出一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有徐X的血样基因分型,号未检出阳性扩张物,无法进行比对;现场附着的血迹4个纸团的检材上检出的基因分型均与徐X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许**、徐**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徐X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许**、徐**应是徐X的生父和生母。

7、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他和刘**等十一人在余X家吃烧烤,期间徐X拿了一瓶开好的满瓶啤酒用拇指按着瓶口摇晃。刘**和余X就站起来笑着跟徐X说不准喷,不然就要打徐X。徐X摇了啤酒后对着他们喷,他们都往后退,之后刘**用一个空的大理V8啤酒瓶砸到徐X的头顶上,瓶子砸碎了。徐X坐在椅子上把头伸向刘**,刘**又拿了一瓶未开启的啤酒去砸徐X,但他没有看见这瓶啤酒有没有砸到徐X。其他人把徐X拉去余X家的水井处,他去拉着余X。他和余X等人把徐X抬到村里的医生家,请医生救治。医生看了后,开了三瓶针剂,让他们把徐X送回余X家,在余X家给徐X打针输液。其他人离开后,他和余X、刘**照看徐X。针剂输完后,约次日凌晨5时许,徐X已经不能叫醒,刘**便打120急救电话,他用刘**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8、证人徐*X、邹有X、董*X的证言证实,该三名证人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在余X家吃烧烤过程中,刘**用啤酒瓶打伤徐X及送徐X就医的经过与证人赵**证实内容一致。此外,该三名证人还证实,刘**用大理V8啤酒瓶打了徐X头部后,余X也站起来用手打了徐X的面部二、三下。证人徐*云证实他们送徐X到村里的医生家,余X对医生说:“徐X喝醉酒了,他摔倒时伤了头部”的事实。

9、证人徐*X、徐*X、徐*X、董*X的证言共同证实,徐X和余X他们几人争吵起来,徐X拿了一瓶啤酒摇了后乱喷,随后刘**拿了一瓶啤酒朝徐X的头顶砸,酒瓶砸碎了,余X随后去打徐X。双方被拉开后,徐X在井盖旁昏晕了。

10、证人董*X(男,40岁,系徐情村卫生室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余X及三四名小伙子背着徐X来到他家,称徐X喝酒多了,栽着头。他检查后,看到徐X头上有米粒大的一点红着,没有流血,脉搏、脸色正常,处于昏睡状态,像醉酒,便配了三组解酒针水给徐X输液的事实。

11、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21时30分徐X到余X家吃烧烤的事实。

12、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7时许有人敲门,他出来看见路边停着“120”救护车,孙子徐X躺在路边,医生告诉他徐X已经死亡,另外有三个小伙子在旁边的事实。

13、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吃烧烤期间大家都很开心。凌晨0时她去上厕所时,余X告诉她徐X喝多酒了。她看到徐X在客房睡着输液,后来知道徐X已死亡。

14、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2月19日晚他和徐X等十一个人在余X家吃烧烤,期间喝了一些啤酒。到了23时许,徐X骂余X是“猪八戒”等话,余X和徐X就吵起来,他插了几句话,徐X又和他吵起来。徐X拿了一瓶啤酒摇摇要喷他们,他对徐X说:“你要敢喷,我就打你。”徐X就用啤酒喷他们,他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指着徐X说:“你再喷!”还骂了几句。徐X就把头伸过来指着头说:“来嘛!能么来打!”’他一生气就拿起啤酒瓶(里面有半瓶酒)朝徐X的头顶打下去,当时啤酒瓶就碎了。他被一名女子拉开后,余X走拢徐X,用脚踢了徐X几脚,然后徐X准备还手时被在场的人拉开。徐X坐在余X家井盖处,还流了一点鼻血,过了一会就昏晕了。他们送徐X到村卫生室请医生给徐X看病,还告诉医生徐X是吃着酒跌倒撞着头。医生检查了一下伤口,看见头顶位置有个小口子,还有点血,开了三组针水给徐X,让他们针水打完后把徐X叫醒。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打完,他们没有叫醒徐X,以为没有什么事,他和余X、赵**去睡了。6时许他们再去叫不醒徐X,便打120电话急救,之后徐X的呼吸越来越弱,医生来到检查后告之徐X已经死亡。

15、被告人余X供述,2015年2月19日晚,在他家吃烧烤喝酒的过程中,因为坐在他和刘**对面的徐X说话难听,刘**砸着徐X头上一啤酒瓶,酒瓶砸碎了,他上去蹬着徐X一脚,打着徐X脸上一拳。被人拉开后,徐X在坎子上坐着,鼻子出血。他们送徐X去看医生,医生开了醒酒针水给徐X输液。针水打完,刘**没有叫醒徐X。20日凌晨5点左右,刘**又去叫徐X,感觉徐X的脖子里卡着口痰,呼吸急促,便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让他们把徐X脖子里的口痰拿了再把他放平。刘**把徐X脖子里的口痰拿出来后又把徐X放平在床上,接着徐X就开始呕吐,吐了以后就感觉徐X呼吸慢慢小了,120医生来到检查后,说徐X已经没有呼吸。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祥云县**救中心院前急救记录、祥云**急救中心病危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20日7时15分急救医生到达现场,经检查徐X呼吸、心跳已停止,便于当日7时20分宣布徐X院前死亡。

17、收条、领条证实,案发后,刘**、余X、董**、董**、徐**、赵**、邹**、徐**、徐**、徐**等人的家人向云**出所交纳现金58000元,其中刘**和余X的家人分别交纳10000元、8000元。徐X的父亲许**于2015年2月21日到云**出所领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余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打伤被害人徐X,致徐X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伤害徐X,应共同承担罪责。其中,被告人刘**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徐X头部,直接导致徐X死亡,系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余X看到刘**伤害徐X,帮助刘**殴打徐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刘**从轻处罚,对余X减轻处罚。考虑到余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并无对社区有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王**提出的被告人刘**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有伤害徐X的故意,并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徐X颅脑损伤,致徐X死亡的后果,犯罪已经完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姚*提出,刘**用啤酒瓶打伤徐X,致徐X死亡,余X与刘**不属共同犯罪,余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刘**、余X警告徐X不要乱喷啤酒,徐X不听,仍喷啤酒,当刘**出手伤害徐X时,余X没有制止,随即亦上前殴打徐X,其知晓刘**伤害徐X的意图,协助、帮助刘**对徐X拳打脚踢实施伤害,二人虽然没有事前进行沟通,但在事发时相互默契、配合,共同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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