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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昆明**研究院、昆明尖山**公司公司、上海公**有限公司、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科院”)、昆明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公司”)、上海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科院属昆明市农业局下设事业单位法人,由昆明菜**金管理站、昆明市农业学校中的农**研究所等机构合并组建而成。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五腊村、地号为1-*(2)-32的国有土地一宗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昆明市农**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即农科院组建构成机构。被告刘**原为昆明市农**研究所的工作人员。2007年5月21日农科所与被告刘**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甲方农科所将照西村农场即上述地号为1-*(2)-32的地块提供给乙方刘**作为试验用地使用,使用范围为现有土地、房屋、水电、围墙、大门等一切基础设施;使用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国家征用止;使用性质为无偿使用,但必须是与工作相关的农业种植用途,乙方不得对外出租、转租农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开展与工作无关、改变用地性质的活动,否则甲方无条件收回农场,引发一切损失及纠纷乙方自负。同年5月30日,刘**与第三人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根据昆**科所与刘**签订的用地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照西村农场,甲方刘**出土地、研究技术、管理及经营,乙方李**出资金,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及利益,各占50%。乙方李**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尖**公司,实际出资的也是尖**公司。2009年9月10日,由原**科院与被告刘**协商另行签订《用地协议》,约定昆**科所原租赁给乙方刘**位于照西村农场土地19亩,原约定无偿租赁,使用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国家征用时为止,现甲方农科院因乙方工作调动,双方对原协议作如下修改:农场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农场租金6000元/年;使用土地的性质为种植用地,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尖**公司基于其与刘**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公**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上海市**有限公司向甲方尖**公司临时租用位于农科院围墙下的土地,用于乙方工程建设之需。出租土地面积为11亩;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为165000元,乙方一次性赔付甲方土地内原有房屋拆除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被告尖**公司支付了房屋拆除费20000元及4年的土地租金,每年165000元。上**公司在租用的土地上投资建盖厂房及附属设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现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五腊村地号1-*(2)-32的土地返还原告,并负责恢复土地原状(复耕);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按三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土地获得的经济利益计算至实际土地返还原告之日止(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每年16.5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诉争的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五腊村、地号为1-(2)-32的国有土地用途为种植业,属农业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刘**两次签订的《用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次签订的《用地协议》对土地使用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土地使用由无偿变更为有偿;但用地性质均为种植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刘**明知其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届满,但其未将土地交还原告,而是放任与其合伙的尖**公司将土地出租获利。被告尖**公司基于其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诉争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上**公司,用于建设工程,而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显然属违法改变土地用途。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人李**与刘**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尖**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公司辩称刘**经过原告方授权并代表原告方出租土地,被告系合法承租土地,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上**公司是与被告尖**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非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尖**公司显然未经过原告任何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根据刘**与原告签订的《用地协议》约定,土地必须用于与工作相关的农业种植用途,乙方不得对外出租、转租农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开展与工作无关、改变用地性质的活动,否则甲方无条件收回农场。上**公司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工程,显然违法改变了土地用途,不属于善意取得承租权。对被告上**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土地现由被告上**公司使用,也是该公司在该农业用地上进行工程建设,故应由被告上**公司将诉争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按三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土地获得的经济利益计算至实际土地返还原告之日,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上**公司已向尖**公司支付了4年的土地租金,每年16.5万元,合计66万元,针对已支付租金的部分,上**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尖**公司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上**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未将诉争的土地返还原告,则由被告上**公司向原告承担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土地占用损失,以每年16.5万元为计算标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向被告昆明尖**有限公司租用的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五腊村、地号为1-(2)-32的国有土地一宗返还给原告昆明**研究院,并将土地恢复为种植用地;二、被告昆明尖**有限公司、被告刘**连带赔偿原告昆明**研究院财产损失66万元。”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作为昆**科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副所长及蔬菜课题组负责人,依据农科所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课题组使用照西村农场土地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5月21日与农科所签订用地协议,该行为是刘**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期间与李**就土地使用签订合作协议,其内容与使用资金均与科研及推广服务有关,应视为农科所课题组与李**公司所签协议。二、2009年,刘**是在受到不公正胁迫的情况下与农科所又签订了一年的用地协议,该协议应视为无效。三、2009年签订协议后至少三年农科院都没有找过刘**反映土地没有移交也没有索取租金,此时应视为双方协议已经终止,土地已被甲方收回,刘**与李**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同时终止。尖**公司与农科院之间的协议争议与刘**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刘**未移交土地,放任尖**公司将土地出租获利的情况。四、2012年12月1日,尖**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刘**是代表尖**公司在合同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本案中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为尖**公司,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五、本案应当按照2009年10月1日协议中每年6000元的租金标准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每年6000元的标准确定损失价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科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技公司、李**共同答辩称:答辩人认可刘**是代**科院与尖**公司进行合作,但不认可刘**是尖**公司的员工,刘**是否进行过工作调动答辩人不清楚也从未接到过农科院工作调动的通知,2011年刘**是代**科院与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尖**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桥公司答辩称:刘**是农科所的副所长,答辩人是基于刘**代表农科院的身份以及刘**与尖**公司有合作关系才与刘**及尖**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2009年9月10日刘**与农科院所签订的《用地协议》的约定,农科院将涉案土地提供给刘**作为种植用地,租金为6000元/年,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时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归刘**所有等内容,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农科所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提供土地并收取相应租金,刘**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支付租金并自行使用土地获得相应收益,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该合同建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刘**系承租人,农科院系出租人。刘**主张其签订该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用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0月1日止,此后刘**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并未按时归还土地,而是与尖**公司、上**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租赁给上**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刘**的此行为侵犯了农科院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虽抗辩认为其是代表尖**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因尖**公司及上**公司对刘**的该主张均不认可,并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与尖**公司实为合作关系,故刘**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刘**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对于农科院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此系物权请求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于农科院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农科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刘**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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