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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盐津**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民、郑*、被告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系被告盐**限公司的股东,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6日,被告盐**限公司对公司所有的股东进行国营职工终止补偿。经核算,原告陈**应享有工龄补偿金、安置费、医疗补助费共计75408.00元,扣除陈**预支的生活费34000.00元,被告盐**限公司还应补偿原告陈**41408.00元。2011年11月16日,盐津**限公司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按盐津县政府(2003)29号文件安置国有企业职工11人,经济补偿费共544537.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签字支付。2012年3月,盐津**限公司曾通知原告领取此款项。原告当时不在盐津,但表示同意领取,故申明回盐津后适时领取。因经济宽裕,原告一直未去领取。2014年6月,原告到公司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金时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国营职工身份终止补偿金414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盐**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已于2003年经清算程序注销工商登记,已不具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在2011年对原告应得部分进行核算,2012年3月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但原告没有来领取。此后的三年时间里原告也并未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系盐津**化工公司企业改制后成立的盐津**限公司的国有企业职工。2007年,被告盐津**限公司对包括陈**在内的19人制定经济补偿金方案、安置费及医疗补助费方案。方案中,原告陈**应享有工龄补偿金58608.00元、安置费8000.00元、医疗补助费8800.00元,共计金额75408.00元。2011年11月16日,盐津**限公司按盐津县政府(2003)29号文件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11人进行安置,支付经济补偿费,其中包括原告陈**。经核算,扣除原告陈**在此之前预支的生活费34000.00元,被告盐津**限公司还应补偿原告陈**41408.00元。2012年3月,盐津**限公司曾通知原告陈**领取此款项,原告表示同意,但未去领取。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该笔补偿金时,被告拒绝支付。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由盐津**限公司支付陈**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41408.00元。2015年5月11日,该仲裁委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对陈**申请仲裁事项裁决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制定的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方案、安置费及医疗补助费方案、盐津**限公司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花名册、(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2015)裁定第16号裁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济补偿金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同时又主张了安置费和医疗补助费等其他款项,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除经济补偿金外还涉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盐**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陈**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盐**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公司已于2003年经清算程序结束经营并注销了工商登记,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予以佐证的相关证据。且该公司于2007年制定经济补偿金等方案,2011年支付国有职工终止补偿金,至今仍以公司名义和印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曾于2012年通知原告领取补偿金的事宜,原告虽未及时领取,但并未表示对核算的金额有异议,也未明确表示放弃领取该笔补偿金,此时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被告拒绝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盐**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款项也已进行了核算,且有花名册为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应当领取该笔款项而现今仍未领取。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按照相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11人进行国有职工终止补偿,而原告作为被告需补偿的对象,有权利领取已核算出来的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盐**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营职工终止补偿金41408.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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